原告唐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吕舒,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市征地拆迁事务处(常德市地产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区内。
委托代理人史纯云,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唐某与被告常德市征地拆迁事务处(常德市地产公司,以下简称事务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法定的上诉期内,原告唐某、被告事务处分别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6月3日作出(2009)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事务处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后,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2010)湘高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组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唐某及诉讼代理人吕舒,被告拆迁事务处的诉讼代理人史纯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03年8月28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为期6年的《常德市金秋农业生态休闲园租赁协议》约定由我租赁被告位于常德市X村X组的常德市金秋农业生态休闲园的全部建筑物、鱼池等基础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进行养殖、种某、观赏、垂钓、农业生态研究、餐饮、娱乐、休闲等一体开发经营,租赁场地总面积为56亩,租赁期限为6年(从2003年11月30日至2009年11月30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原告有权在被告投资的基础上拓展经营,扩大经营规模、完善设施、提高档次。原告投入添置了设施设备、进行了装饰装修、水某安装、配套基础设施等改某改某工程,种某了花草、树木、蔬菜,养殖了大量牲猪鱼类,开展了餐饮、住宿、垂钓等众多娱乐休闲服务项目,并建成金秋园老年公寓,获得政府部门颁发的开办某可证照。2007年6月22日,被告授权其法律顾问给原告发出《终止“常德市金秋园农业生态休闲园”租赁协议的告知书》,提前终止租赁协议,并提出各自成立清算小组对各自投入资产进行评某、认定,至2007年9月底清理结束之前由原告继续经营,但租金计至2007年7月31日止。此后,原告停止经营,派人看护租赁场所。双方为处理好后续补偿、赔偿事宜,于2007年7月28日达成《关于解除金秋园租赁协议的座谈纪要》,除被告上述2007年6月22日给原告发出的《终止“常德市金秋园农业生态休闲园”租赁协议的告知书》提出的条件外,还特别约定:“在金秋园项目转让时,针对金秋园新增项目注册而不能实施的实际情况,设定买受附加条件”。在约定的清理期限2007年9月底前,被告没有完成清理任务,原告继续派人看护租赁场所。2007年12月27日,在双方尚未就各自投入资产额取得一致意见并就赔偿原告损失额进行确认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发出《告知函》,提出一次性补偿原告在地面附属物投入和(可)动产投入的损失160万元的同时办某租赁场地的退场交接手续。原告于同日就此告知函向被告发出《声明书》,被告当日已予签收。根据该声明书第六项的意思表示,被告已对其上述单方违约而提前解除租赁协议的事实、被告先支付160万元补偿款外还应承担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法律责任的承诺以及其他赔偿事项明确表示不持异议。现被告既不按上述声明书的明确承诺先支付160万元款项,也不就全部赔偿事宜与原告协商,而原告更不能继续经营该租赁物,造成原告投入巨额投资不能产生收益,建成的经营设施长期闲置,没有得到相应赔偿。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为此,原告提起本诉,提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配套设备用具、水某工程、土建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绿化景观工程、基础设施工程、养殖鱼类、存栏生猪、种某蔬菜、经营期间停业损失等直接经济损失400万元,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50万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等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3年7月28日双方签订的《常德市金秋农业生态休闲园租赁协议》,拟证明双方租赁关系。2、2007年6月22日被告法律顾问陈希寿律师授权对原告发出的《终止“常德市金秋农业生态休闲园”租赁协议的告知书》,拟证明被告违约终止租赁合同。3、2007年7月28日原告签署的《关于解除金秋园租赁协议的座谈纪要》,拟证明被告违约终止租赁合同后的处理意见。4、2007年12月27日原告对被告发出的《声明书》,拟证明被告自认违约终止合同。5、2007年12月27日被告对原告发出的《告知函》,拟证明被告违约终止合同及其单方处理意见。6、2006年4月18日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关于兴办某德市金秋老年公寓的请示》,拟证明原告按租赁协议约定进行扩展经营的事实。7、2007年10月6日常德市老年科协及市老干部事业促进会领导钦时中给被告当时法定代表人李某平的便函,拟证明原告按租赁协议约定进行扩展经营的事实。8、2007年11月29日原告对被告发出的《关于金秋园绿化、鱼塘存鱼结算办某及请求补偿的报告》,拟证明租赁合同终止后原告在清理资产过程中的经济补偿要求。9、2007年12月21日原告对被告发出的《关于尽快支付投入款等事宜的催告函》,拟证明终止租赁合同后原告的处理要求。10、2004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金秋园园林绿化工程合同书》,拟证明原告对金秋园场地绿化的投入及绿化项目情况。11、2004年8月6日原告对被告发出的《关于金秋园土地补偿费纠纷等问题当地农民锁大门阻工闹事的情况报告》,拟证明租赁期间原告发生损失的补偿要求。12、2007年5月8日双方共同委托湖南诚瑞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9日出具的湘诚瑞房估咨字(2007)X号《房地产配套用具设备咨询估价结果报告》,拟证明被告应按双方认可的租赁场地内办某室、宾某、酒店配套设施用具价格咨询评某结果183万元补偿给原告。13、2007年5月8日被告单方委托湖南诚瑞房地产估计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2日出具的湘诚瑞房估处字(2007)X号《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拟证明原告对被告单方委托作出的包括原告投入在内的房地产及绿化景观工程等资产评某结果不予认可的事实。14、2007年11月8日被告委托其技术人员李某平对金秋园大酒店、办某、员工宿舍、老年公寓水某工程作出的《工程造价书》,拟证明原告认可未付款水某工程的工程量但对被告单方作出的造价156250元不予认可的事实。15、2007年11月25日被告委托其技术人员廖治清对金秋园增补土建和装饰工程作出的《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拟证明原告认可未付款增补土建和装饰工程的工程量但对被告单方作出的造价(略)元不予认可的事实。16、2008年1月24日双方签署的《金秋园资产交接确认书》,拟证明原告已将上述湘诚瑞房估咨字(2007)X号《房地产配套用具设备咨询估价结果报告》和湘诚瑞房估处字(2007)X号《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所列的资产及菜地、蔬菜等全部已交给被告。17、2008年1月22日-24日双方签署的《金秋农业生态休闲园资产交接清单》52份,拟证明原告当时已将除鱼塘、猪舍外的租赁物全部交给被告。18、原告给其聘请的看护租赁物人员支付2007年6月24日至2008年1月21日期间的工资发放表,拟证明原告停止使用租赁物后按双方协议看护租赁场地及租赁物期间付出人员工资60720元的事实。19、2008年1月24日交接租赁资产时租赁场地内菜地及原告种某的蔬菜现场照片14张,拟证明原告移交给被告的菜地及种某蔬菜状况。20、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湖南里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08年7月7日作出的湘里会(2008)评某第X号《涉案资产评某报告书》,拟证明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金秋园改某工程的土建、水某、装饰装修工程及绿化、苗某、景观、菜地改某、蔬菜等资产作出的评某值为人民币(略)元的事实。21、原告支付的司法鉴定费用收据3份,拟证明原告垫付其他诉讼费用36000元的事实。22、原告下载的常德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网站关于被告的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名称情况。23、原告下载的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关于被告的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名称情况。另原告提交了一份新的证据材料:关于鉴定结论的说明,拟证明该鉴定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常德市征地拆迁事务处(常德市地产公司)辩称:一是原告所称事实不符合实际: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租赁关系,不是共同投资或原告再次投资关系;双方达成的解除租赁协议的座谈纪要是原告认可的,不存在单方解除租赁合同,且离租赁期限尚有2年5个月零8天;原告有权拓展经营但设计方案须经被告同意,原告擅自作主行为构成拒不履行合同约定条款的事实;被告没有认可原告改某老年公寓的请示,且改某了租赁合同的性质;座谈纪要在先,法律顾问发告知函在后,不是被告单方终止合同;2007年12月27日被告发出的告知函中达成座谈纪要的日期应是6月22日,误打为7月28日,该函同意一次性补偿160万元是考虑到原告在租赁期间有附属物和可动产投入;原告同日送达的声明书是被告办某室主任签收的,签收人不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又未加盖公章。二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终止合同前没有停业;判令被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依据,也无获得可得利益损失的可能性。三是扣划保全措施没有依据。四是座谈纪要是双方协商终止租赁合同的直接原始凭证:合同依法终止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座谈纪要对双方结算、评某数额未明确返还比例,可参照原租赁合同条款协商,被告同意补偿160万元是充分考虑原告利益作出的。为此要求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公断。
被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关于解除金秋园租赁协议的座谈纪要》,拟证明原告构成违约。2、2007年11月8日被告委托其技术人员李某平对金秋园大酒店、办某、员工宿舍、老年公寓水某工程作出的《工程造价书》,拟证明未付款水某工程的工程量其造价为156250元的事实。3、2007年11月25日被告委托其技术人员廖治清对金秋园增补土建和装饰工程作出的《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拟证明未付款增补土建和装饰工程的工程量及其造价(略)元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中,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原审合议庭确认的证据效力本合议庭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唐某曾用名为X。被告第一名称为事业单位法人常德市征地拆迁事务处,第二名称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常德市地产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性质单位。2003年8月28日,原告以曾用名唐X字、被告以常德市征地拆迁事务处盖章及委托代理人陈旭谟代表签字的方式签订《常德市金秋农业生态休闲园租赁协议》(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约定主要有: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常德市X村X组的常德市金秋园农业生态休闲园全部建筑物、鱼池基础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进行养殖、种某、观赏、垂钓、农业生态研究、餐饮、娱乐、休闲等一体开发经营;租赁场地总面积为56亩;租赁期限为6年,即从2003年11月30日至2009年11月30日止;年租金为20万元人民币(租金按季交纳,其中常德市老年科协三年中每年消费5万元在租金中扣除);如因国家重点建设征用该园和不可抗拒的因素提前终止协议,甲方需提前一个季度通知乙方,并根据实际情况对乙方的投资部分给予补偿;原告有权在被告投资的基础上拓展经营,扩大经营规模、完善设施、提高档次,使其成为常德的垂钓、餐饮、娱乐、休闲为一体的一流园地,但设计投资方案须获得甲方同意,投资的资金由乙方自行解决;如无正当理由单方面违约终止合同,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一次性赔偿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告鉴于原告在租赁场地内还有很大的投入,并有第二期的固定资产的投资,被告本着扶持的诚意,将第一年年租金减免50%以支持原告拓展和提高休闲园档次等内容。
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租赁场地内开办某个人独资企业常德武陵金秋垂钓餐饮娱乐休闲中心进行经营。2004年8月6日,因原告承租后当地农民锁大门就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而阻工闹事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给被告发出报告要求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45660元并酌情给予一定的间接经济损失赔偿,双方至发生本案纠纷之日未就该赔偿事宜达成一致。
为美化租赁场地金秋园的环境,双方于2004年4月1日签订《金秋园园林绿化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绿化合同),约定按被告审批的常德市风景园林绿化管理处设计方案图和工程预算49.8万元的基础上由原告以18万元工程款的大包干形式承包施工,工期从签订合同至2004年8月1日止共4个月,被告验收合格后已一次性结算付给原告工程款18万元,原告另投入14万元园林绿化工程款,但双方没有在绿化合同中约定工程完成后的绿化养护费用负担金额、责任,原告另行投入的款项被告也未支付或补偿给原告。该园林绿化工程完成后至诉讼过程中双方完成交接租赁场地及其资产的2008年1月24日止(共计41个月零24天,即41.8个月)均由原告及其聘用人员管理、养护,期间被告没有支付园林绿化养护费用给原告。
在租赁过程中,原告对租赁场地内的被告原有的金秋园大酒店、办某、宾某(含老年公寓)、员工宿舍、大门球场、花台、菜地等进行改某或改某、装饰装修,至租赁合同终止前,双方已陆续对无争议的土建、装饰装修及水某工程款进行结算支付完毕。2007年5月8日,双方对租赁场地内的门卫、办某、金秋大酒店、金秋宾某、金秋老年公寓、体育健身场、员工宿舍、垂钓休闲亭、养猪场等经营场所内属原告所有的一批配套设备用具资产的价值共同委托湖南诚瑞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其进行估价,估价结果为总价值183万元,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支付该批设备用具价款。同日,被告还单独委托湖南诚瑞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包括原告新建的金秋老年公寓在内的十二栋房屋及其内外装修、道路基础设施、花草树木、配套设施设备等资产进行评某,评某结论为总价值794万元,但双方对其中属于原告投入而未结算付给原告的固定资产价值部分仍未能达成一致。
2007年6月21日上午,被告召开主任办某会议,决定解除双方签订的金秋园租赁协议。次日上午,被告召集原告在被告住所地召开座谈会,就前一天被告作出的解除租赁合同决定的有关事项进行商讨,其中被告三名与会人员(即被告法定代表人袁翔、被告副主任唐某泽、被告综合部长陈旭谟)当天在其制作的《关于解除金秋园租赁协议的座谈纪要》上签字确认,而原告未签字确认。被告遂于召开座谈会的次日(6月22日)下午授权其法律顾问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希寿(即本案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给原告发出《终止“常德市金秋园农业生态休闲园”租赁协议的告知书》,内容为:自告知之日起终止租赁合同,双方成立清算小组对双方投入进行评某认定,清算时间为三个月(至2007年9月底结束),在此期间由原告继续代管,租金计至2007年7月31日止,原告应确保被告资产的完整性,不得造成流失或毁损。在此情况下,为处理好终止租赁合同后的补偿、赔偿事宜,原告于2007年7月28日签字确认了前述被告制作的《关于解除金秋园租赁协议的座谈纪要》(以下简称座谈纪要)。座谈纪要中除被告上述《终止“常德市金秋园农业生态休闲园”租赁协议的告知书》提出的条件外,还特别约定:原告代管期间的水某费及一切税费由原告负责;在金秋园项目转让时,针对金秋园新增项目注册而不能实施的实际情况,设定买受附加条件。
原告继续经营至清理结束期限的2007年9月底前,此后停止经营。原告已交清2007年7月31日前的租金。至2007年9月底,双方均未完成各自的清理、评某、认定工作。原告及其聘用人员继续看护租赁场地及其所有资产至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办某交接手续的2008年1月24日,期间原告支付2007年6月24日至2008年1月21日止的8人看场人员工资60720元。
2007年11月8日,被告指定其工程师李某平对金秋园大酒店、办某、员工宿舍、老年公寓等资产中双方未确认其价值、也未付款的原告投入部分的资产进行审核后作出《工程造价书》,其审核的工程造价为156250元。2007年11月25日,被告指定其概预算员廖治清对包括原告新建的金秋老年公寓在内的资产中双方未确认其价值、也未付款的原告增补土建和装饰工程部分的资产进行决算,将原告申报的结算金额(略)元调整为(略)元(其中房屋土建及装饰部分为863896元,大门球场花台部分为145444元)。原告对被告单方作出的上述两份审核、决算结果持有异议,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2007年12月27日,被告对原告发出《告知函》,提出因原告在承租期间单方作主扩大投资、改某经营性质等因素,根据双方于2007年7月28日达成的座谈纪要清理后,同意在一次性补偿原告在地面附属物投入和(可)动产投入的损失160万元的同时办某租赁场地的退场交接手续。原告于同日就此告知函向被告发出《声明书》送达被告方,被告法定代表人指定其负责收件的综合部部长陈旭谟签字确认。该声明书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07年7月28日签署的座谈纪要是在被告先期违约、单方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况下为处理后续补偿、赔偿事宜达成的意见,并非被告告知函中所称原告单方自作主张、改某经营性质等因素所致;原告同意被告在退场的同时先支付被告上述告知函中列明的160万元补偿款后双方签署交接清单即为完整、全面交完租赁物;退场后原告方保留值班人员看护,待捕鱼时支付鱼款给原告;原告方自2007年9月底至移交期间的看场人员工资由被告支付;原告领取160万元款项并不表示其放弃对被告违约行为的索赔权;被告签收声明即为对上述内容不持异议。
2007年12月29日,在前述双方同意的160万元款项未支付的情况下,双方未能就本案争议事项达成一致,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1月24日对租赁场地及其所有资产(除鱼塘和养猪场外)进行了交接并签署《金秋园资产交接确认书》及相应的交接清单明细表;双方又就鱼塘及其存鱼处理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于2008年4月11日将鱼塘移交给被告。现除养猪场仍由原告使用用于处理存栏生猪外,其余所有租赁场地及资产均已由被告管理、使用。
本院认为:双方2003年7月28日签订的《常德市金秋农业生态休闲园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租赁合同,双方租赁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已陆续就原告在租赁场地内原有金秋园大酒店、办某、宾某(含老年公寓)、员工宿舍、大门球场、花台、菜地等进行的改某或改某、装饰装修投入中无争议的土建、装饰装修及水某工程款进行结算并支付完毕的情况下,双方为对其中有争议的原告投入部分的资产价值进行确认,在2007年5月8日双方共同委托湖南诚瑞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租赁场地内的门卫、办某、金秋大酒店、金秋宾某、金秋老年公寓、体育健身场、员工宿舍、垂钓休闲亭、养猪场等经营场所内属原告所有的一批配套设备用具资产的价值进行估价,同时被告又单独委托湖南诚瑞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包括原告新建的金秋老年公寓在内的十二栋房屋及其内外装修、道路基础设施、花草树木、配套设施设备等资产进行评某的情况下,在上述第三方估价结论作出前,被告就于2007年6月21日上午召开主任办某会议,决定解除双方签订的金秋园租赁协议;次日,又在原告未确认被告制作的《关于解除金秋园租赁协议的座谈纪要》的情况下,授权其法律顾问给原告发出《终止“常德市金秋园农业生态休闲园”租赁协议的告知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原告于2007年12月27日就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告知函》向被告发出《声明书》送达被告方、被告法定代表人指定其负责收件的综合部部长陈旭谟签字确认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职务行为要件和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要件,属于有效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该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根据该声明书第六条的约定,应依法认定为双方就该声明书其他各条明确的有关座谈纪要是在被告先期违约、单方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况下为处理后续补偿、赔偿事宜达成的意见、解除租赁合同的原因、被告的违约责任、支付160万元补偿款后交接租赁场地及其资产、看场人员工资负担和领款后保留继续索赔权利等内容达成了一致,也应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解除合同的事实。因此,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常德市金秋农业生态休闲园租赁协议》第四条第5项关于被告在因国家重点建设征用该园和不可抗拒因素而提前终止协议情形下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原告的投资部分给予补偿的约定,被告也应在违约而提前终止协议的情况下,根据实际情况对原告的投资部分给予补偿。
原告在被告违约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况下,于2007年7月28日签字确认被告制作的座谈纪要的行为以及双方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就先期支付160万元补偿款和补偿18万元鱼款的调解协议,均属于双方处理被告应承担的终止租赁合同后的补偿、赔偿事宜等违约责任的行为,也应依法认定上述行为合法有效。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存在单方作主扩大投资、改某经营性质等因素导致其解除租赁合同并不予承担补偿或赔偿责任,因原告早在2006年用数月时间建设金秋老年公寓,双方还在发生本案纠纷前还就包括金秋老年公寓在内的改某、改某、装修等土建及水某工程中的无争议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付款,被告在其两次委托湖南诚瑞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相关价值评某时将包括金秋老年公寓在内的原告投入的所有资产一并作为其所有的资产进行评某,且租赁合同第五条第3项也已明确约定原告有权在被告投资的基础上拓展经营、扩大经营规模、完善设施、提高档次,虽然被告方未在原告就兴建金秋老年公寓的请示上明确表示意见,原告也未就相关设计投资方案获得被告同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5条的规定,被告上述行为足以表明其已接受原告上述拓展经营的民事权利要求,依法可认定为默示;且即使不作为被告已默示的认定,租赁合同中也未对原告未就相关设计投资方案获得被告同意的法律后果作出约定,在终止租赁合同后也应依法对原告投入资产的相应价值进行补偿,故对被告该辩称依法不予支持。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组织双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不成的情况下,依法指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湖南里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当事人就原告投入的、有争议的、未付款的金秋园改某工程的土建、水某、装饰装修工程及绿化、苗某、景观、菜地改某、蔬菜等资产作出的评某值为人民币(略)元的鉴定结论,虽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本院经审查该鉴定结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所有内容,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予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被告也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应依法认定其证明力。
原告虽要求被告支付另行增加投入的14万元园林绿化工程款和2003年9月至2004年7月期间当地农民阻工直接经济损失45660元及一定的间接经济损失,但因其主张均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被告又不予认可,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该两项主张均不予支持。
因上述绿化、苗某、景观价值是对租赁场地内现存绿化、苗某、景观的现有价值的认定,其中包括被告在2004年8月依约定支付给原告18万元包干工程款形成的绿化、苗某、景观价值,还包括自2004年8月1日完成园林绿化工程至评某基准日2008年6月11日期间原告对园林树木进行整形修剪、防止病虫害、施肥、灌溉、除草、防寒、巡查维护等人力、物力养护管理投入费用及花草树木的自然增长孳息。虽然该绿化、苗某、景观产权归被告所有,原告无权对其所有权主张权利,但因双方在2004年4月签订的园林绿化施工合同中未明确工程完成后的绿化养护费用承担,且实际上自2004年8月1日完成园林绿化之日起至2008年1月24日移交给被告管理的41.8个月期间,均由原告及其聘用人员管理、养护,期间被告没有支付园林绿化养护费用给原告,故可参照湖南省建设厅发布的《湖南省城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定额标准(试行)》规定的三级绿地定额标准按每年每万平方米74968.74元计,结合实测的租赁场地内园林绿化面积1.34782万平方米,确定被告应支付351971元(74968.74×1.34782×41.8月÷12)园林绿化养护费用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补偿园林绿化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对原告提出的补偿看场人员工资问题,因双方在座谈纪要中已明确原告继续经营至2007年9月底,且双方确认的声明书中已明确看场人员工资由被告负担,被告对看场人员工资标准又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自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1月24日交付租赁场地给被告止的3.8个月期间原告及其聘请人员的看场工资,按每月8800元计为33440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其余看场期间的工资因系在原告经营期间发生,故对原告已支付的其余工资不予支持。
对菜地及蔬菜价值,因被告虽曾提出原告系毁其原有绿地开垦而成的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被告已实际接收并管理、使用所有菜地及蔬菜,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结论确定的菜地及蔬菜价值9799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养殖鱼类的价值18万元及其处理已由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处理完毕,本案不再处理。原告养殖的存栏生猪双方同意不进行交接处理,可由原告自行处理,故本案也不予处理。
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问题,原告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认为原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增加,在本案中被告单方终止合同是本案的责任方,但根据前面认定的案情事实,对原告的前期投入直接经济损失已全部认定,其间接经济损失和可预见的收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理应按租赁合同约定赔偿10万元损失。
综上,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办某、宾某、酒店配套设备用具价值(略)元;2、金秋老年公寓改某土建及装饰、大门球场土建、水某、大门土建及装饰、花台土建等价值(略)元;3、菜地改某及蔬菜价值97998元;4、绿化、苗某、景观养护费用351971元;5、看场人员工资33440元;6、鱼款180000元,小计(略)元。因原告诉讼请求只主张该直接经济损失额为400万元,对请求的4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0元,总计(略)元,因其中鱼款18万元已另行调解处理,其余款项(略)元已通过调解支付160万元,故被告共应支付(略)元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德市征地拆迁事务处(常德市地产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唐某各项经济损失(略)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28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6000元,共计83800元,由被告常德市征地拆迁事务处(常德市地产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碧华
审判员赵汉炎
审判员赵建华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宋朋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
当事人就主要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对未达成协议的诉讼请求提出处理意见并表示接受该处理结果的,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是调解协议的一部分内容,制作调解书的记入调解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