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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诉滑县万古镇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武某池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滑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滑县X镇万古集。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一审第三人武某池,男。

委托代理人敬某某,女。

上诉人武某某因诉滑县X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滑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乙,一审第三人武某池的委托代理人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万政〔2009〕X号关于武某村武某池与武某某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申请人(武某池)的宅基地是经镇政府依法定程序审批的,其本人持有用地许可证,其使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按照批准证件,其宅基两边均留有伙路,申请人根据村委的意见,在不影响他人权益的情况下,在集体土地上通行,他人无权干涉。被申请人(武某某)以经村委会批准为由,称该争议地权属归自己使用与事实不符,其主张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争议的土地属集体土地,有关个人在不影响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均可从此通行。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为便于双方的生产、生活,作出决定如下:申请人武某池与被申请人武某某争议的南北长17.3米,东西宽4.14米,合71.622平方米的土地属集体土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可作为伙路通行。待落实村庄规划时,按规划执行。武某某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滑县人民政府作出滑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理决定。武某某仍不服,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责令滑县X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武某某与武某池均系滑县X镇X村民,现在双方的宅院分别位于争议地两侧,武某某居东,武某池居西。武某某使用的宅基地系其父取得的老宅基。由于武某某分家后没有独立的出路,所在村委会于1997年在其院西为其规划了4米伙路。武某池使用的宅基地系其1997年向村委会申请所得,并分别办理了村镇建筑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许可证,在两份证书上均载明武某池北邻大路,南邻尚守思,东邻胡同,西邻胡同。本案争议的土地南北长17.3米,东西宽4.14米,面积71.622平方米。1999年,武某某在争议地上建起鸭棚及简易大门,堵住了武某池向东的出路,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武某池对武某某提起民事侵权诉讼。法院一审判决武某某清除该土地上的鸭棚、砖等一切障碍物。武某某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双方诉争的出路属于土地确权之诉,应由有关行政部门解决,裁定驳回了武某池的起诉。双方根据该民事裁定,均向滑县X镇人民政府提出了确权申请。滑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3年10月25日作出万政〔2003〕X号关于武某村武某池与武某某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武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滑县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处理决定。武某某提起行政诉讼,滑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该处理决定。武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滑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及万政〔2003〕X号处理决定,并责令滑县X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滑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5年1月24日作出万政〔2005〕X号处理决定,武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滑县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该决定。武某某即提起行政诉讼,滑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该决定。武某某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滑县X镇人民政府自动撤销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武某某提出撤诉申请得到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准许。滑县X镇人民政府又于2006年7月20日作出万政〔2006〕X号处理决定。武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滑县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该处理决定。武某某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滑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了该处理决定。武某某与武某池均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武某池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2009)安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及万政〔2006〕X号处理决定,并责令滑县X镇人民政府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滑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万政〔2009〕X号处理决定。武某某不服,向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滑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滑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理决定。另查明,武某某虽诉称争议土地属其宅基范围,并提交武某村村民委员会1991年宅基使用通知予以证明,但滑县X镇人民政府提供的有关证据证实当时村民委员会系将该空闲地作为伙路由武某某使用,且该镇1994年宅基用地登记表明武某某宅基并不包括该争议土地,武某某对该登记所载土地长度和宽度亦当庭认可。同时,武某池持有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和村镇规划许可证表明其宅基东邻胡同,而对该胡同东西宽度没有明确划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滑县X镇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本案中,武某池经过申请取得了村镇建筑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许可证,在两份证书上均载明武某池东邻胡同。同时,本案相关证据证实武某某所住宅基在分家后没有独立的出路,由所在村委会为其规划了4米伙路,该伙路不是武某某宅基地的一部分。滑县X镇人民政府在处理本案纠纷中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根据武某某与武某池宅基地使用的现状,立足于兼顾双方利益,方便双方生活,将本案争议土地确定为集体土地。武某某与武某池均可作为伙路通行,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武某某认为争议土地系其宅基地的一部分,应归其使用,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滑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的万政〔2009〕X号关于武某村武某池与武某某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武某某负担。

上诉人武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滑县X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错误。1、上诉人居住的是老院,1991年3月18日村委会根据上诉人父亲的宅基申请,依据宅基实际情况,下达宅基地使用通知书,争议地让上诉人家作为宅基使用,当时是大坑,上诉人家将坑垫平,使用至今。一审判决认定村委会规划4米伙路明显违背客观事实。2、武某池家宅基地1997年12月提出申请,批准面积11.3×14.7米,而现在实际使用面积是15.1×21.3米,上诉人家宅基地连争议地计算在内与武某池宅基地面积相同,从上诉人家宅基地上划出4米作为伙路,明显不公平。3、虽然武某池持有的村镇建筑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许可证载明宅院东边系胡同,但这两证所示长、宽尺寸与事实相差甚远,不具备真实性与合法性。其次这两证取得时间为1997年12月,明显是超期使用。且土地所在发证期间没有公示,没有四邻签字,是违法办证。证上载明的东邻胡同即争议地,这两证已严重侵犯了上诉人家的合法权益。争议地早在1991年村委会已划给上诉人家作为宅基地,当时根本不存在胡同,1994年土地所的登记底册都没有注明上诉人家宅基地西邻胡同。4、万古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万政〔2009〕X号处理决定,其在2003年作出的万政〔2003〕X号文也作出了同样的处理决定,但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之后万古镇人民政府又作出其它处理决定,先后都被撤销。现在万古镇人民政府又作出同样的决定,显然是多次重复处罚,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处理决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滑县X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武某某与武某池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答辩人依法定程序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经过质证和法庭调查,对有效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依据有效、合法的证据认定答辩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维持该处理决定。一审判决是严格依法作出的,是完全合法的判决,其证据充分,事实清楚。2、答辩人的处理决定于法有据,事实清楚,符合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原则规定。武某某与武某池因通行问题引起对争议地的使用权纠纷,答辩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受理了该使用权纠纷案,并认真进行了调查。经查,武某某与武某池均系万古镇X村民,两家东西相邻,武某某居东,武某池居西。武某某所使用的宅基系祖遗老宅。武某池的宅基地系1997年经镇、村两级批划而得,并办理了相关证件,两户之间留有南北17.3米,东西4.14米的空地,当时两家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武某某要求将争议地归其使用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发生使用权争议后,镇政府多次做工作,经调解无效,依法定职责,依照《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充分考虑双方实际情况,为便于双方的生产、生活,合理利用土地作出的决定,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武某池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敬某某在法庭审查阶段才到庭,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滑县X镇人民政府有作出本案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二)滑县X镇人民政府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作出万政〔2009〕X号关于武某村武某池与武某某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维持正确。武某某与武某池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已经滑县X镇人民政府四次作出处理决定,并经多次诉讼,滑县X镇人民政府根据相关事实及生效裁判文书作出处理,武某某主张万政〔2009〕X号与滑县X镇人民政府2003年10月25日作出万政〔2003〕X号是同一的事实和理由,应予撤销,因本院(2009)安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争议土地东西长4.14米,滑县X镇人民政府纠正该事实的情况下,重新作出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田峥

代理审判员袁武某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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