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女。
被告人陈某乙,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年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X号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2日下午4点多,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塔下村X村上建公用厕所,被告人苏某甲以厕所离自己家太近,影响生活为由进行阻拦,村民陈某丙上前想要将苏某甲拉开时与苏某甲发生厮打,双方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苏某甲致陈某丙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丙的伤情已构成轻伤。被告人苏某甲的两个哥哥苏某、苏某闻讯后赶至现场,苏某与陈某丙及其家人发生谩骂,继而陈某丙的儿子陈某乙与苏某发生了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乙将苏某丁耳部殴打致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耳部的伤情已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丙、苏某丁陈某,证人李某颖、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二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被告人苏某甲、陈某乙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陈某乙本是同村邻居,且有亲戚关系,因琐事产生矛盾,本应冷静处理化解矛盾,但双方均不够理智,相互厮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甲、陈某乙归案后有较好的认罪及悔罪态度,且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双方均已互相谅解,依法可对二名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丽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晓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