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XX。
被告丁X,男,汉族。
原告刘某诉被告丁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养民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婚前隐瞒婚史,不尽家庭责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丁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拉土车转让价款11万元及轿车折价款4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X年X月X日生一子丁嘉豪,现由原告父母照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置轿车一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11年9月28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负气回娘屋居住至今,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据此,原告遂于2011年12月以上述诉称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提供结婚证一本、原告代理人向原告母亲做的调查笔录一份、手机短信息一条相佐证,用以证明婚姻关系、被告隐瞒婚史及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等事实。并主张为购买拉土车欠债务6万元,但未提供证据相佐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致调解程序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理应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婚姻家庭。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其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不能草率提出离婚,且原告诉请事实不符合法定判决离婚之条件,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丁X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养民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柳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