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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芝,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某某(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经他人介绍订婚,1999年4月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经村委会及派出所调解多次,被告仍不思悔改。2008年农历8月15日夜,被告与张某某在一起时,被我及被告二叔二婶等人当场逮

住。次日我带人找张某某评理,双方发生厮打,我三姨父被张某某打伤,经派出所处理,张某某赔偿我三姨父医药费共计x元。尔后,被告与张某某外出并生活在一起。我曾于2009年3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被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并未共同生活,互不联系。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归我所有。

被告武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他人介绍订婚,1999年4月6日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姓名高×),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姓名高××)。原、被告婚前关系一般,婚后因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经常发生纠纷。2008年8月15日(农历)夜,被告与一男子张某某在一起时,被原告及被告亲属当场逮住。次日原告与张某某发生厮打,张某某将原告三姨父致伤,经当地派出所调解,张某某赔偿对方医药费等共计x元,后被告与张某某相继离开固始。2009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互不联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前无财产,原告陈述婚后于2008年在原告原有两间砖混结构平房的基础上加盖两间砖混结构房屋。无债权、债务和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固始县公安局丰港派出所调查笔录、左圩村证明、(2009)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关系一般,婚后因被告生活作风不好,引起双方经常产生矛盾。2008年8月,双方为此事发生厮打。从此,被告离开原告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3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核实双方婚后财产,对双方婚后财产暂不作处理,由原告暂时保管使用,双方婚生小孩暂由原告抚养。原告也表示愿意抚养小孩和保管使用婚后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暂由原告抚养,被告暂不承担抚养费。

三、原、被告婚后财产暂由原告保管使用。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学平

审判员涂振林

审判员梁光映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胡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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