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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方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7年出生。2009年6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2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因怀疑其妻子张某某(严重痴呆)以前被村民韩××奸淫,就到韩××家,让韩赔偿经济损失,遭到韩的拒绝后,胡某某掏出一把小刀将韩太阁右手虎口处剌伤之后,将韩屋内的小麦背走五袋(重210公斤)价值357元,案发后已全部退还。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法庭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且有被害人韩××陈述,证人高××、王××等人证言,方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清河派出所证明,现场照片,方城县X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书,方城县赵河金龙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强拿硬要占用他人财物,并持刀扎伤被害人右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所强拿财物已退还被害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2009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庆阳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司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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