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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寻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元元,浏阳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寻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建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光、何桂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昆担任记录。本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购买原告小轿车1辆,双方约定价格为x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x元,尚差x元一直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购车款x元。

被告寻某未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双方具体身份情况;

2、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购车款x元的事实。

被告寻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质证。

被告寻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证据1、2虽被告未质证,但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9月,原告购买了1辆“奇瑞”牌A5型小轿车,车牌号为湘x。2007年3月10日,原告将该车转卖给被告,双方议定车价款为x元。被告当即付给原告x元。2007年4月15日,被告支付2000元车款,同年7月22日支付了5000元,余款x元由被告出具了“今欠到张国中人币贰万捌仟元”的欠条,双方口头约定两个月内支付完毕。但此后经原告催款,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小车,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价格及支付期限及时支付购车款,被告逾期未支付的行为是不对的。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寻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所欠张某某购车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00元,由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建勇

审判员曾光

审判员何桂海

二OO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袁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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