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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黄家红,宁远县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干部,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朱某诉被告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国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卢胜富、王贤顺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奉青云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家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被告分别于2009年、2011年两次向原告共借款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将自己的工资存折押在原告处,约定2011年10月还清;约定的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还款800元,剩余借款3200元至今拖欠不还,并将押在原告处的工资存折挂失支取。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朱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⑴借条,证实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元的事实;

⑵雷某工资存折,证实被告将工资存折押给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雷某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证据的质证与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⑴⑵号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证据⑴⑵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雷某分别于2009年9月、2011年9月7日两次向原告朱某借款,被告雷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向朱某借款肆仟元整(4000元)(原2009年9月之借条钱已转入此条),2011年10月还清,借款人:雷某,2011年9月X号。”借款到期后,被告雷某仅向原告朱某还款800元,剩余3200元借款经原告朱某多次催讨,被告雷某一直拖欠不还,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原告朱某遂于2012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雷某在借款到期后仅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对剩余3200元借款一直拖欠不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朱某诉请被告雷某偿还3200元借款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雷某偿还原告朱某借款人民币3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谭国勇

审判员卢胜富

审判员王贤顺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奉青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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