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邢某某,又名邢某红,女,汉族。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国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邢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23日,被告王某某在我处借款x元,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归还,故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归还欠款x元。
被告王某某、邢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壹万贰仟叁佰肆拾元整,王某某,2009年1月23日。”
被告王某某、邢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均未出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但该证据形式合法,来源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被告王某某在秦某某处拉走了8头猪,净重1593斤,单价为8.45元/斤,总价款为x.85元,被告王某某称当时没带钱,过两天就把货款付给原告。2009年1月23日原告去被告家中要帐,王某某付给原告现金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借到原告现金x元,后秦某某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但二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故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生猪未付清货款而形成债务,有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债务亦应当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秦某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109元,减半征收即54.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国梁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邵明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