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崔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因犯寻畔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因被害人李XX要求作伤残等级鉴定和被告人崔某要求对伤情重新鉴定,依照法律规定,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军英、代检察员田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XX、委托代理人曹亚峰、被告人崔某、辩护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冯书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崔某在位于本市禹王台区的开封东方女子医院内,与该院的工作人员发生矛盾并用刀将被害人李XX扎伤,经鉴定李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崔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证言、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会诊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崔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称: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崔某到本市开封东方女子医院接女朋友时,因故与该院的工作人员发生矛盾,后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将被害人李XX腹部扎伤,经鉴定李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其伤残等级属玖级伤残。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崔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包括前期支付的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崔某供述证实:2009年8月份一天下午4时许,其到开封东方女子医院接女朋友时,与该院的工作人员发生矛盾并引起撕打,后其用随身携带的跳刀,不小心将一个较瘦男子扎伤。

2、被害人李XX陈述证实:2009年8月24日下午4时许,其从外面回到医院。一进门看到药房内一男子光着上身,右手拿一把刀架在同事吴X的脖子上,其上前握着该男子的右手腕夺刀,该男子挣脱并朝其腹部扎了两刀。后被“120”送往人民医院救治。

3、证人吴X证言证实:2009年8月24日下午4时许,其看到一男子光着上身来到医院大厅,就上前让他把衣服穿上。该男子不听,就争吵起来,后该男子在药房将随身携带的一把刀架在其脖子上。后李XX上前夺刀被扎伤肚子。

4、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09年8月24日下午4时许,其看到一男子光着上身,手拿一把刀在医院药房门口处,嘴里骂着,手中的刀乱挥。后看到李XX用手捂着肚子,裤子上流了很多血。

5、证人吕XX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看到一男子未穿上衣,在医院大厅吵闹。后该男子拿着带血的刀从药房出来,李XX左腹部流血的事实。

6、证人孙XX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看见一男子光着上身手拿刀,在医院大厅吵闹,后又将药房的门踢开与吴X撕扯,李XX上前劝。后看到李XX用手捂着肚子,裤子上全是血。

7、证人刘XX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在二楼上班,听到男朋友崔某喊声。后下楼看到崔某手里拿一把刀,将药房的门踢开。其急忙上楼换工作服,待其再下楼,就看到李XX在沙发上躺着,身上很多血,后被“120”送往医院。

8、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会诊鉴定书、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医临鉴字[2010]第X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李XX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9、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XX的伤残等级属玖级伤残。

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

11、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崔某受刑事处理的情况。

12、抓获证明证实:2009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人崔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称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在量刑时酌情给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2014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艳姝

审判员李晶

人民陪审员祁爱琴

二○一○年四月六日

代书记员杨晨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