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小学文化程度,住(略)。
委托代理人:忻春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大专文化程度,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金庚,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忻春峰、被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金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4日,被告宋某某驾驶豫x号汽车,同原告发生相撞,该事故导致原告腰椎损伤,并导致残疾。因豫x号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x元。
被告宋某某辩称:1、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我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款应由保险公司给付。2、在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4000元的费用,该款原告应返还我。3、对反诉部分要求原告赔偿我1280元的财产损失及鉴定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杨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某某负次要责任。第二组证据,户口本一份,证明杨某某的户口为非农业户口。第三组证据,医药费票据及一日清单,证明原告住院23天,支付医药费x.14元。第四组证据,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和出院后的治疗情况。第五组证据,原告提供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女儿张书玲在长葛物价局上班,月工资为1299.5元,并证明张书玲每月的护理费应当按1299.5元。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交通费300元。第七组证据,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第八组证据,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460元。第九组证据,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x元的交强险。
被告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4000元。第二组证据,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宋某某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x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组证据,鉴定结论书及检测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所受财产损失为1100元,支付检测费180元,该费用共计1280元应由原告承担。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证据和被告宋某某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认为,因原告住院不是实际花费,该费用由法院酌情处理。本院认为,该费用原告实际支出,对该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认为,对该费用原告应承担该赔偿数额的60%,本院认为,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为依据,在该交通事故中原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对该事故应承担70%的责任。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4日13时55分,原告杨某某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7国道长葛境x+600M处过公路时,与被告宋某某持C1证驾驶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药费x.14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4000元。2009年10月21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10月27日,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安民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杨某某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2008年10月18日,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x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后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x元。审理中,被告宋某某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杨某某赔偿因该事故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128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该事故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宋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该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在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宋某某给付其4000元的医药费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后原告应返还被告。被告宋某某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医药费x.14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10年×20%)、护理费995.9元(1299.5元÷30天×23天)、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营养费230元(23天×10元)、鉴定费460元,以上共计x.04元,因被告宋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宋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转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9元(包括伤残赔偿金为x元、护理费995.9元、交通费200元),按双方责任划分后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1187.4元[(医疗费326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30元)×30%]。鉴定费460元按双方责任划分后被告宋某某应承担138元(460元×30%)。原告应赔偿被告宋某某的车辆损失、鉴定费数额为896元(1280元×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x.3元。
二、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38元。
三、原告赔偿被告宋某某车辆财产损失896元。
四、原告返还被告宋某某已垫付的医药费40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方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770元原告承担280元、被告宋某某承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某奇
二OO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周颖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