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九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国强,福建人文(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毅生,福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安市康厝供销合作社,住所地福安市X乡政府大院隔壁。
法定代表人缪某癸,主任。
委托代理人缪某宏、徐某某,福建平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安市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安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缪某甲等九人因与被上诉人林某壬、康厝乡供销社、福安市X乡X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福安市人民法院(2009)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缪某甲等九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国强、被上诉人林某壬的委托代理人夏毅生、被上诉人福安市康厝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康厝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缪某宏、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福安市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苏坂村委会)经本院传票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讼争的房屋座落于康厝乡X村林某祠对面。四至为:东至己墙外公路边为界、西至己墙外与林某生屋边沟中心为界、南至己墙为界隔墙为苏坂村、北至己墙外路边为界,面积为168.5平方米。该房屋1976年5月前为康厝乡X村碾米厂,同年6月福安市康厝人民公社苏坂大队革命领导小组将讼争的楼店拆除并收取处理地基及管理费1000元,后将该厂址给康厝供销社,并由福安市康厝人民公社苏坂大队革命领导小组承建康厝乡X村的苏坂购销站。1998年1月康厝供销社将讼争的房屋向福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请示将楼店出售,经批复同意。同年4月16日康厝供销社将该屋出售给被告林某壬,卖断价x元。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证明产权的土改土地证登记的权属情况,原五户产权人是分别对登记的房产享有独立产权,而不是共有关系,因此不宜作为共同原告对争议标的物共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产权的原物即使是在目前争议的建筑物同一位置,但原物已被拆除,由供销社重建,现提起返还原物之诉,没有事实依据。另外,目前诉讼的建筑物未经产权登记,其占用范围的土地四至与原告所持土地证登记的房产四至也无法对应。原告主张返还讼争的房屋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缪某甲等九人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缪某甲等九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原告缪某甲等九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物并未被拆除,仅是进行正常翻修;现房与原房屋四至基本一致,翻修时仅将原房屋东面墙内移,以拓宽房屋东面的大路,其余三至依旧不变,一审认定“新旧房四至无法对应”过于机械,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房屋未经出售,也未取得任何对价或分文补偿,产权不容剥夺;原判决驳回诉求是对上诉人不动产权的残酷剥夺,使合法权利人无从维权,让非法出售者不负任何法律责任,让非法购买者得以“合法占有”,同时又将诉争房产(本有产权证)悬于无法确权之境地,该判决之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不能不让人质疑。二、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未依法履行释明义务,纵容本应各自起诉案件却以共同诉讼审理结案,程序违法、不当,从而影响结果的公正。被告康厝供销社主体认定错误,也属程序违法。三、原审对基本事实适用法律不当。本案诉争房产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原审却只字未引;物权法系实体法,其一般不具有溯及力,原审直接适用是否妥当值得商榷;即使适用物权法,所引法律条文不足以支持判决内容(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诉争房产或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林某壬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错把审判机关当作勘验机构,忽略了自己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其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康厝供销社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应驳回。一、上诉人称“原物并未拆除,仅是进行正常翻修”违背客观事实。被上诉人一审已提供有关证据可以证明不是翻修而是重建,上诉人等人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土木结构,而现存的房子是石木结构,根本不是同一标的,若上诉人认为原物未拆除,则上诉人所诉的对象错误;二、上诉人所称房屋是借用没有出售是错误的。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是借用,反之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系购买并重建的,且购买前并非私人住宅而是大队的碾米厂,被上诉人自1976年起使用了该房屋二十几年,从来没有他人提出异议,不存在借用的事实。三、本案不存在法官没有履行释明义务的情形。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苏坂村委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提出“苏坂村委没有卖房屋,康厝供销社是借用修缮而不是买来拆除重建”外,其他事实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异议。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
另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经审查上诉人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返还诉争房屋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康厝供销社一审已提供了1976年的银行转帐凭证及相应的收款凭证等,可以证明1976年福安市康厝人民公社苏坂大队革命领导小组将讼争房屋转让给康厝供销社以及收取处理地基及管理费1000元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诉争房屋系上世纪六十年代给苏坂村委会借用、康厝供销社也是借用修缮而不是买来拆除重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康厝供销社作为善意第三人向福安市康厝人民公社苏坂大队革命领导小组受让了诉争房屋,并支付了对价,有权对诉争房屋进行处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上诉人缪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陈某某、林某庚、林某辛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梓安
代理审判员林某
代理审判员赖昌铅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陈某强
姜集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