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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某诉李某甲、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白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朱某,经理。

原告楚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第三人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甲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3月2日、3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三人甲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某诉称:2009年7月11日10时许,原告在松江区X镇X路X路约500米处驾驶电动自行车,被被告李某乙驾驶的牌号为皖K46的小货车撞致人伤车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入上海某医院救治,后经上海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7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4个月,且原告还需择期进行二次手术。故被告亦应赔偿二次手术费用。由于被告导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且被告负全责,故被告理应予以赔偿;由于车辆为被告李某甲所有,其亦有赔偿义务。原告自2004年初起至今一直在上海务工,故应按上海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现因协商未果,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乙赔偿:1、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3,350元、2、医疗费20,396.30元、3、误工费11,060元(1,580元/月×7月)、4、护理费4,800元(1,200元/月×4月)、5、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月)、6、鉴定费2,200元、7、交通费2,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律师费4,000元、11、后续治疗费10,000元、12、停车费、车辆牵引费164元,扣除被告李某乙已垫付的15,500元,被告李某乙尚需支付原告100,070.30元;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李某甲对被告李某乙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已经将车辆转让给李某乙的表哥李某甲某,故此事和其无关。

被告李某乙辩称:李某甲将车辆转让给李某甲某,李某甲某又将车辆转让给李某乙。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甲保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1日10时许,原告在松江区X镇X路X路约500米处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李某乙驾驶的牌号为皖K46的轻型厢式货车相撞,事故致人伤车损。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当日即送上海市某甲人民医院急救,当日又转入上海某医院手术及住院治疗,同年7月20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0,396.30元。

2009年12月1日,经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楚某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7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4个月(含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另注明:被鉴定人楚某需择期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但事发时已经在本市X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在城镇有固定收入。

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费用确认一致: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1,06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20,39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停车、牵引费164元、鉴定费2,200元、拐杖费140元、日用品费82元。其中,被告李某乙已经支付15,722元。

又查明,牌号为皖K46的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原系被告李某甲,其将该车转让给李某甲某,后李某甲某又将该车转让给被告李某乙,但至今该车仍登记在被告李某甲名下。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2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律师费发票及合同、鉴定费发票、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已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李某乙同时已是该车实际车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李某乙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完全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甲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对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情况,应当及时办理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没有证明表明其未按实、及时更改车辆登记信息系合理或有不可抗力,故被告李某甲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居住地证明、单位证明可以证明其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并在城镇有固定收入,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3,35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医疗费20,396.30元,原、被告确认一致并有医疗费发票和病历、出院小结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误工费11,06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无法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在与其从事行业的平均工资以下,原、被告也确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对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停车、牵引费164元、鉴定费2,200元、拐杖费140元、日用品费82元等其他费用也确认一致,经本院审查也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利益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原告主张的数额也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本院支持律师费4,0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三、关于交强险及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问题

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53,35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1,0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拐杖费140元,合计74,550元,在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由第三人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0,396.30元,已经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其中10,000元由第三人予以赔偿,其余10,396.30元由被告李某乙予以赔偿。对于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其他费用,即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停车、牵引费164元、鉴定费2,200元、日用品费82元、律师费4,000元,扣除已付部分,均由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楚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1,0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拐杖费140元,共计84,550元;

二、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楚某医疗费10,39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停车、牵引费164元、鉴定费2,200元、日用品费82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23,842.30元,扣除已付的15,722元,余款8,120.30元由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楚某;

三、被告李某甲对被告李某乙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2元,减半收取1,321元,由原告楚某负担87元(已付),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1,2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陆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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