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长中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黄某之姐。
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9年7月10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刘某,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2月25日以长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黄某丙赔偿因被害人黄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飞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被告人黄某丙及其委托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害人黄某多次故意损坏被告人黄某丙的弟弟黄某戊家的房屋屋顶,2009年7月9日早晨,被告人黄某丙与黄某戊到被害人黄某家理论,要求被害人黄某帮其修复,双方发生争执进而扭打在一起,被害人黄某用刀刺了黄某戊,被告人黄某丙见状,上前从被害人黄某手中夺得刀后,持刀捅了被害人黄某右背肩胛一刀,黄某戊与被害人黄某摔倒在地上,被告人黄某丙又持刀朝被害人黄某腿部刺了二刀。随后黄某戊、被告人黄某丙相继离开被害人黄某家,后被害人黄某在家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系左股动脉断裂、右上肺裂创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黄某戊躯干部损伤遗留疤痕累计长达15.6CM,左上肢损伤遗留疤痕累计长度12.1CM,其伤情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该院提交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检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依法判决由被告人黄某丙赔偿其因被害人黄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黄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找被害人的本意是去讲理。
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在本案案发和激化矛盾上存在重大过错,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黄某丙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丙的弟弟黄某戊与被害人黄某系邻居,2009年7月初,因黄某家的柴屋西侧墙体跨塌,打坏了黄某戊家的屋檐瓦,黄某戊将屋檐瓦修捡好后,黄某因认为黄某戊的屋檐檩子伸长了,便将黄某戊的屋檐打坏。同月8日,黄某戊再次将屋檐修捡好,被害人黄某又将屋檐损坏。2009年7月9日早晨五时三十分许,黄某戊与被告人黄某丙各自先后来到被害人黄某家外,黄某戊透过窗户见黄某坐在屋内,便要黄某去修屋顶,黄某不同意。随后,黄某戊通过黄某家的厨房门进入到黄某的卧室,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黄某丙亦随后进入了黄某的卧室。被害人黄某在与黄某戊争执过程中,突然从身上抽出一把水果刀,右手持刀朝黄某戊的胸部及躯干部位捅刺,双方发生扭打,黄某戊用手抓住了黄某,被告人黄某丙见状,上前抓住刀刃,将刀抢过来后,持刀朝被害人黄某的右肩背部刺了一刀,黄某和黄某戊均倒在地上。随后,被告人黄某丙又站到黄某的脚前方处,弯腰持刀朝倒在地上的黄某腿部连刺了两刀。之后,黄某戊与黄某丙离开现场,被害人黄某被发现时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系左股动脉断裂、右上肺裂创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黄某戊躯干部损伤遗留疤痕累计长达15.6CM,左上肢损伤遗留疤痕累计长度12.1CM,其伤情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立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黄某丙携作案凶器水果刀到杨某丁家,将刀交给了杨某丁,后杨某丁到现场发现被害人黄某已经死亡随即报警;被告人黄某丙被传唤后,如实供述了其持刀伤害被害人黄某的事实;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还证实了水果刀系黄某所有的事实;
2、物证水果刀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作案凶器水果刀由侦查机关从杨某丁处提取后扣押的事实;
3、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了从水果刀上和现场凳子扶手上提取的血迹系被害人黄某所留的事实;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及尸检照片,证实了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提取的物证痕迹情况,以及尸检情况;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黄某系左股动脉断裂、右上肺裂创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的事实;并证实黄某戊伤情为轻伤;
6、户籍证明及死亡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黄某丙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害人黄某因他杀死亡已注销户口的事实;
7、证人黄某戊的证言,证实了其与被告人黄某丙到被害人黄某家,要黄某修屋顶,后其与黄某发生争执,黄某持刀捅刺自己,其要黄某丙夺刀,以及其倒地时看到黄某丙弯腰站在黄某脚边的事实;证人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日早上,看到黄某戊和黄某丙先后到了黄某家,后黄某丙持刀从黄某家出来的事实;证人李某某、佘某某、杨某丁的证言,证实了本案案发前被害人黄某多次损坏黄某戊家屋顶的事实;证人杨某己的证言,证实了黄某丙将刀交给了杨某丁,以及该把水果刀系被害人黄某所有的事实;
8、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和辩解,其对因黄某多次损坏其弟弟黄某戊家的屋顶,与黄某戊到黄某家理论,结果黄某持刀刺黄某戊,其抢过刀后,朝黄某背部肩胛处捅刺了一刀,在黄某已经倒地后,又持刀朝黄某腿部刺了两刀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另查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X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因被害人黄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被害人黄某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共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丙在与他人发生冲突过程中,在被害人已经倒地不能反抗的情况下,仍持刀捅刺被害人腿部,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丙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黄某丙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本案确系被害人行为不当所致,被告人黄某丙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请求从轻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因被害人黄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黄某丙赔偿,因被害人黄某在本案发生上负有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黄某丙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24年7月9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经济损失x元中的60%计x.6元,其余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锋
审判员熊斌
代理审判员邹啸弘
二0一O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