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本科文化,原任陆川县妇幼保健院院长,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3月8日被陆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至2006年4月间,被告人陶某利用担任陆川县妇幼保健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购买阿洛卡黑白B超机过程中,先后六次收某朱××(已判刑)送给的好处费x元。其中:2005年4月30日,在其本人办公室,收某4500元;同年6月23日,在同一地点收某2500元;8月19日,在上述地点收某2500元;10月18日,在陆川县南天湖饭店收某2500元;12月22日,在南天湖饭店收某2500元;2006年4月24日,在其本人办公室收某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陶某已将全部赃款退出。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将其所退赃款判决上交国库。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陶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朱××、李×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陆川县卫生局文件、陆川县妇幼保健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陆川县妇幼保健院说明、陆川县妇幼保健院记帐凭证、江西庐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发票、汇款凭证、收某、刑事判决书、暂扣款专用票据、暂扣款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某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受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陶某退出的暂存于中国银行陆川县支行(略)帐户上(户名:陆川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朱小玲
审判员吕渊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