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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孟信用社诉段某某、闫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孟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X镇X村。

代表人梁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29岁。

被告段某某,男,34岁。

被告闫某某,男,39岁。

被告王某某,男,39岁。

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孟信用社(以下简称大孟信用社)与被告段某某、闫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冉秀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8日,被告段某某由被告闫某某、王某某以保证形式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的月利率为11.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要求被告段某某清偿借款x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闫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段某某、闫某某、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借款申请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被告段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但现在没能力偿还。

被告段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闫某某、王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28日,被告段某某由被告闫某某、王某某以连带保证责任形式担保,借原告大孟信用社款x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8年5月28日起至2009年5月28日止,约定的月利率为11.4‰,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5.7计收利息,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段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闫某某、王某某也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8年5月28日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借给被告段某某款x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段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闫某某、王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应对被告段某某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孟信用社借款五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5月28日起至2009年5月28日止按约定利率月息千分之十一点四计息,自2009年5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五点七计息);

二、被告闫某某、王某某对被告段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段某某、闫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冉秀珍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孔旭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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