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裴某乙,男,系原告叔叔。
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系被告母亲。
原告裴某甲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元银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某乙、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好逸恶劳,不尽家庭义务,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田某辩称,我们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没有吵过、打过,双方还是有感情的,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裴某甲与被告田某于2006年在盛泽务工时,经别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自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便同居生活并先后在江苏盛泽、广东惠州务工。2007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当年8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在黎集街道共同生活。结婚时,原告购买了电视机、电冰箱等家用电器。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田×。2010年暑假时,由被告父母出资在固始县X路X巷购买了二间假三层住房一处并搬进居住。同年秋季开学时,原告裴某甲将孩子交给公婆后去盛泽务工,被告继续在家生活。现原告裴某甲通过几年的共同生活,觉得被告田某工作、生活能力有限,对再与田某共同生活下去失去信心,感觉对未来没有希望,故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裴某甲与被告田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一个孩子,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没有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确凿证据。本院从有利于家庭、社会和谐稳定的角度出发,对原、被告的婚姻应保护一次,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加强感情交流、沟通,特别是原告应怀有包容之心,被告应勤奋努力,担负起作为丈夫、父亲的家庭责任,争取重归于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裴某甲与被告田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陆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元银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士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