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谈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谈某

被告王某

原告谈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分几次从原告手中借得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承诺几个月后偿还,经多次催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于2008年5月10日向原告谈某及原告姐姐谈某南各借款3000元,并分别出具条据。后被告又因各种原因向原告谈某多次借款,共计4000元。2009年,原告姐姐谈某南将被告所借的3000元债务转让给了原告,被告遂于2009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1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谭均南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原告后来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10000元借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三张、原告姐姐谈某南的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对借款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亦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借款的真实性,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有效,原告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当清偿债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谈某借款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利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