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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上海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x,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省x县x镇x村委会x号。

委托代理人谷x,男,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戴x。

原告郭x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的委托代理人谷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被被告公司聘为特业部经理,工作时间为做六天休息一天,每天工作12小时,工资按计件工资总额提成,但被告从未按时发放原告工资,2009年7月起拖欠原告工资至2009年9月4日被告的经营场地被法院查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欠付原告工资应赔偿工资的三倍。为此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2009年7月、8月工资人民币x元并按照合同赔偿工资x元。

原告郭x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逾期未结案件当事人提请诉讼申请表》,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技师管理委托协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标准和原、被告的权利义务;

3、原告填写的《xx求职申请表》(上加盖xx大浴场人力资源部印章),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4、xx大浴场总经办于2009年6月10日出具的《任命书》,证明xx大浴场人力资源部、总经办特业部均属于被告的下属部门;

5、被告于2009年6月8日出具的《聘书》,证明xx大浴场是被告的下属部门;

6、被告出具的《2009年7月31日止应付帐款余额清单、其他应付款余额清单》,证明截至2009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x元,xx大浴场属于被告的下属部门;

7、被告公司签章的2009年7月11日至7月31日期间的《技师项目对帐明细》,证明上列账目由原告做账后提交给被告;

8、加盖xx大浴场总经办印章的《技师部提成发放表》,证明被告欠付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2009年8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工资,其中欠付原告的工资金额为9498元;

9、xx大浴场人力资源部签章的《xx技师部人员工号登记表》及被告签章的2009年7月1日至7月10日期间的《碧中海技师对帐工资表》,证明原告所在部门下属员工的工号。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3、4、5、6、7、8、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列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由本院据实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合法成立要件,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09年6月2日填写了《xx求职申请表》,2009年6月10日原告被任命为xx大浴场特业部经理。2009年7月被告确认截止至2009年7月31日应付原告x元。2009年8月1日至8月31日被告总计未支付原告提成工资9498元。2009年10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8月工资x元并按合同赔偿工资x元。因该委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审结,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2009年6月8日被告任命原告委托代理人谷x担任xx大浴场总经理。

审理中,原告提出:2009年7月原告垫付了其他员工的工资,故被告出具的《2009年7月31日止应付帐款余额清单、其他应付款余额清单》中确认欠付原告x元,2009年8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9年7月的部分工资,尚欠原告2009年7月工资x元,被告确认原告2009年8月1日至8月31日的工资9498元未支付。原告的工资按照总营业额3%的标准发放。因原、被告签订的《技师管理委托协议》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了被告如违反协议应支付一个月提成总额三倍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另赔偿原告工资x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于2009年6月2日填写了求职申请表,被告并于2009年6月10日任命原告担任特业部经理职务,原、被告双方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确认截止2009年7月31日尚欠原告x元,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的工资9498元未支付,现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了2009年7月的部分工资欠款,尚欠x元,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原告所主张的上述期间工资的事实,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8月工资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无被告违约应按一个月提成总额三倍支付违约金的证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x年7月及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x元;

二、驳回原告郭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菁

审判员原金培

代理审判员李蔓薇

书记员曹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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