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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乙与被告某县初级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邓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县初级中学,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

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邓某乙与被告某县初级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后,原告邓某乙于2012年1月5日以原、被告双方已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邓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邓某乙负担。

审判员马建波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雷金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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