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盗窃罪,2008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2009年4月30日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2010年5月1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5月2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骑自行车去至鲁山县X路,趁人不备,将城关镇居民李XX停放在其家门口的一辆黑蓝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后又折回欲骑走自行车时,被当场抓住。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构成盗窃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李XX陈述,证人李X等人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案发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虽原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本次犯罪涉案金额仅为1200元,尚不足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被告人张某某不属累犯。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0年9月14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春生
二0一0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赵红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