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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吕某、吕某、郭某、吕xx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系被害人吕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系被害人吕某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系被害人吕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华某,系吕某、吕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系被害人吕某之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x,系被害人吕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代码证(略)—0。

法定代表人余某,经理。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旬阳县荣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旬阳运输公司”),代码(略)—3。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原审被告人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白河县人,初中文化程某,司机,住(略)。2009年12月2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旬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河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河运输公司)代码(略)—7.

法定代表人明某,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代码’x’7—2。

负责人刘某,男,经理。

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乐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司机,陕西省白河县X村X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赵xx,系王x之妻。

旬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吕某、吕某、郭某、吕xx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先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又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10)旬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赔偿款为安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尸体处理费950元、被抚养人吕xx生活费3349×6÷4=5023.5元、郭某生活费3349×6÷4=5023.5元、吕某生活费3349×3÷2=5023.5元、吕某生活费3349×7÷2=x.5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600元、打印费50元(已付x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程某、乐xx、白河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80%;旬阳县荣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赵秀丽(在王某遗产范围内)连带承担20%。二、驳回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吕某、吕某、郭某、吕xx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保险公司”、“旬阳运输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违反诉讼程某。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三)项、第一百九十一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旬阳县人民法院(2010)旬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发回旬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荣普

审判员王某勇

审判员王某花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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