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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平桥区高粱店乡石板沟村民委员会与晏某某欠款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平桥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保,河南法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某某,男,1944年生,汉族。

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X乡X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晏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晏某某于2005年3月7日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我为其垫支款x.96元及利息。该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村委会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7月19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被上诉人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0年8月24日,该村X组部分村民欠款1095.32元,已经由欠款人签字和盖章,此欠款已含在原告的现金结余中。原乡X组已经核销了190元,剩余款项905.32元未收回,此款属于村民欠被告的,应当冲抵现金结余。1991年被告因办电资金不足,经本村村民赵克生牵头,与成都空军航空中心修理厂熊金超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向其借款x元,借款分两次借入,第一次x元,熊金超按照合同约定预扣了借款利息4320元,由赵克生带回x元并交付被告财务,第二次借入x元,被告实际收到借款x元。后来被告财务分两次归还成都熊金超x元、x元。本金及利息合计x元。经计算,被告应付熊金超本息合计为x元(本金x元,利息x元)。被告实际少付3000元。综合上述情况,证明了原告代被告归还下欠熊金超借款本金3000元的事实,因此,应调减原告的现金结存3000元。1994年被告欠该村民办教师党金榜、黄某成工资款2424元,由原村会计严某勇给党金榜、黄某成各打一欠条,该欠条后转给了原告,该款是原告垫付并收回欠条,现有欠条及领款人党金榜、黄某成的证言:严某勇所打欠条下欠其二人工资由原告支付。因此严某勇所打欠条2424元可以认定由原告所付,应调减其现金结存2424元。原告称被告收到乡纪委退给其个人所交的x元保证金,被告认可此事实。但从双方已结算过的账目来看,原告仍欠被告6740.81元,原告也认可该事实,被告主张应用这x元抵原告应付款6740.81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5年3月25日提出对涉案相关财务账目进行会计审计,原审法院委托琦源会计师事务所对晏某某经手的财务账目进行审计查证,审计所依据分别由晏某某、石板沟村委会提供的资料对相关账目进行审计,并出具了琦源会审字(2007)第X号审计鉴证报告。被告收到该审计报告后提出异议,要求重新审计,在规定的时间内,被告未提供账目。原审法院未移送审计。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从信阳琦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琦源会审字(2007)第X号审计鉴定报告来看,原告在担任被告村党支部书记期间,经手为被告垫付教师报酬、办电贷款、群众欠款、乡纪委退还保证金四项共计x.3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其他3笔垫支款,不予支持。其中原告认可所欠被告的现金结余6740.81元应从该款项中减去,余款9588.52元被告村委会应当返还原告。被告对信阳琦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审计,因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账目被审计部门退回,故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并经原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高粱店乡X村民委员会应当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晏某某欠款9588.52元。本案诉讼费1050元,原告晏某某承担420元,被告高粱店乡X村民委员会承担6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村委会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关于民办教师工资报酬问题。一审认定上诉人欠村民办教师党金榜、黄某成工资款2424元,依据是被上诉人提出的原村会计严某勇给党金榜、黄某成各打的一欠条及党、黄某人的证言,上述认定明显错误。一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民办教师工资报酬兑现表显示的内容及证人马启银等五人亲笔书写的证言内容可知,包括党、黄某人在内的共计十名民办教师的工资报酬是上诉人根据乡政府的要求于1995年1月22日统一足额支付兑现的,且民办教师工资报酬兑现表上有党、黄某人领款时所盖的印章。二是经办人严某勇于2010年8月20日亲笔书写的证言证实其时任村文书期间的民办教师工资已全部结算满账在村财务付出,党、黄某人工资报酬欠条没有收回属于其与当事人手续,与上诉人无关。三是1994年时任村财务出纳的丁书华是党金榜的妻子,党金榜、黄某成是父子关系,时任党支部书记的被上诉人晏某某与党金榜又系姻亲关系,当时其他八名教师的工资都是按时足额兑现,与村财务出纳、村党支部书记存在密切关系的党金榜、黄某成的工资报酬却没有兑现,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党、黄某人的证言的真实性就不足采信。四是2000年9月25日乡纪律检查委员会给村支部、村委会的《通知》中已确认党、黄某人1994年的民办教师报酬已在村财务中全部核销。2、关于群众欠款问题。一审认定“1990年8月24日,罗湾组部分村民欠款1095.32元,已经由欠款人签字和盖章,此欠款已含在原告的现金结余中。原乡X组已经核销了190元,剩余款项905.32元未收回,此款属于村民欠被告的,应当冲抵现金结余”明显错误。该群众欠款名单系1990年8月24日所定,但1991年、1996年两任村会计李文成、严某勇二人离任时向群众公布的账目中没有这三户群众的欠款账目,时隔多年,被上诉人再拿出不被群众认可的账目要求上诉人承担,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办电借款问题。因上诉人办电资金不足,经村民赵克生牵头,向熊金超借款x元,后来上诉人财务分两次归还熊金超本息合计x元,熊金超本人也确认上诉人欠他本息就是x元,而非x元,那么被上诉人称其替上诉人向熊金超垫付3000元是如何得出来的,收据何在。原审认定该事实的依据是什么。二、一审程序严某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收到信阳琦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后,即提出异议,要求重新审计,但一审法院在没有通知上诉人需要重新提供账目及提供账目的时间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账目导致相关材料被审计部门退回,并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严某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恳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晏某某答辩称,1、关于民师党金榜、黄某成二人报酬问题。因九四年民师报酬是经严某勇结算的,因没有钱,严某勇给我出具欠条,且有二位民师作证,我凭欠条主张权利合法正当。2、关于罗湾组群众欠款问题。该欠款是向乡、村上交提留款,并于98年4月3日经群众核实确认,91年、96年村两任会计离任时向群众公布的账目中均没有该三户群众的欠款账目,只能说明我没有报账冲减手中库存现金,故应调减我手中库存现金905.32元。3、关于村办电贷款问题。村总收贷款x元,严某勇账上只付出x元,明显差了3000元,根据赵克生、柳荣群证言、公安局经侦大队调查意见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应调减我手中库存现金300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执焦点是:一、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是否正确(1、党金榜、黄某成二人教师工资报酬是否已由上诉人足额支付兑现;2、群众欠款是否真实,是否由被上诉人垫付;3、村在办电时向熊金超借款本息合计是x元,还是x元,被上诉人是否垫支3000元)。二、原审程序是否合法(原审是否侵害上诉人要求对审计报告重新鉴定的权利)。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中共高粱店乡纪律检查委员会给石板沟村支部、村委会通知、民办教师工资报酬兑现表等证据,证明党、黄某位教师的工资报酬已兑现,办电贷款不存在被上诉人支付3000元。

被上诉人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通知是个人写的,不能认定;关于教师欠款,教师承认钱给了,且村里打有欠条;关于办电贷款本息是x元,被上诉人称我还款后发票在我手中,且有注明还本还息,该3000元是我找人借款还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上诉人晏某某在担任上诉人平桥区X乡X村党支部书记期间,经手为村委会垫付教师报酬、办电贷款、群众欠款等事实清楚,有信阳琦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琦源会审字(2007)第X号审计鉴定报告等证据为凭,原判该垫支由村委会偿还正确。1、关于党金榜、黄某成二人教师工资报酬是否已由上诉人足额支付兑现问题。因村委会拖欠民办教师工资报酬,原村委会会计严某勇给二位教师各打一欠条,该款晏某某支付二位教师后,党、黄某位教师将该欠条转给了晏某某,该事实与党、黄某位教师证言吻合,若村委会足额支付该款,其应抽回欠条,故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群众欠款是否真实,是否由晏某某垫付问题。罗湾组部分村民欠款1095.32元,经欠款人签字并盖章,该款经乡X组核销190元,余款905.32元村委会未支付,该欠条仍由晏某某持有,该款应认定由晏某某垫支,故晏某某对村委会享有该款债权,村委会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村办电时向熊金超借款本息合计是x元还是x元,被上诉人是否垫支3000元问题。村委会在办电时向熊金超借款x元双方均无异议,村委会账面显示共归还熊金超借款本金x元,利息应为x元,扣除预扣利息4320元,村委会实际支付x元,少付3000元,该款由晏某某支付借款人后,熊金超出具收据二张,据此可以确认村办电时向借款人借款3000元是由晏某某归还的,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是否侵害上诉人要求对审计报告重新鉴定的权利问题。经查,上诉人村委会在原审中,对信阳琦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审计鉴定报告存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技术科退卷函显示,因上诉人未提供财务账目致鉴定无法完成,原审法院也无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账目进行重新审计,其后果由上诉人自负,故上诉人称,原审程序不合法,侵害了上诉人要求对审计报告重新鉴定权利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X乡X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代审判员吴斌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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