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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林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关崇强,(略)马路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金东,(略)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本高,该保险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曾某乙,该保险公司职员。

被告(略)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覃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王某,(略)法制办公室干部。

被告(略)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覃某勇,昌义(略)事务所(略)。

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林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了(略)人民政府和(略)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崇强与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金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下简称“财保岑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乙、被告(略)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和王某、被告(略)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下简称“岑溪国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曾某甲、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本高、被告(略)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覃某、(略)国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或通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2日21时50分,被告林某某驾驶桂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略)区义洲大道由广场往归义镇方向行驶至义洲大道X号门前路段,与原告曾某甲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略)交警大队勘查,于2010年2月13日作出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林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本事故当日被送(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3月13日共住院51天,用去治疗费x.20元。原告伤势严重,经司法鉴定为9级伤残。被告驾驶的桂x号车辆向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间。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x.20元、误工费8027.6元、护理费2213.40元、伙食费20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合计x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合计x元给原告。

被告林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林某某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治疗终结后经被告林某某同意申请玉林某八方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本事故发生在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对桂x车的保险有效期内,根据原告诉求,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财保岑溪支公司赔偿。被告林某某驾车肇事是非职务行为,不应由本人所在单位被告岑溪国资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林某某为原告垫付了x.17元和支付了修车费560元共x.17元,原告在获得保险赔款后应返还此款给被告林某某。反诉原告返还被告林某某x.17元。

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辩称: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对原告所诉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桂x号车在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属实,但原告所诉的各项经济损失中有多项经济损失计算不合理,尤其是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原告拆除内固定后重新鉴定。对原告发生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给予赔偿。

被告(略)人民政府辩称:(略)人民政府对原告诉称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异议。桂x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略)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14日为该车向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处理。

被告岑溪国资公司口头辩称:被告岑溪国资公司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无异议。因桂x号车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林某某驾车肇事属非职务行为,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强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若有超出交强险限额部份,由原告与被告林某某按责任分担,被告岑溪国资公司在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讼争的焦点是:1、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受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确定2、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围绕以上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出示如下证据及提出其证明主张:

原告提供出示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

1、原告的身份证、暂住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在广东省南海市务工暂住的情况。

2、工厂证明、工资册。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5日进入金巴利厂工作及逐月工资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由曾某甲、林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

4、原告的住院、门诊发票及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的相关情况,原告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为x.20元、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96.9元。

5、林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林某某的驾驶资格及桂x号车的登记情况。

6、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桂x号车在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7、玉林某八方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到伤残,分别经两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残均为九级伤残。

8、交通费、鉴定费开支损失。

被告林某某提供出示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认定曾某甲、林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

2、原告的住院收据及曾某洪与林某某共同签名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林某某对原告的住院医疗费x.17元,垫支x.17元。

3、借条。拟证明原告领收被告林某某款项情况。

4、桂x号车维修发票、保险公司车损情况确认书。拟证明桂x号车车损损失560元。

5、保险单原件。拟证明桂x号车投保交强险的相关情况。

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被告(略)人民政府、被告岑溪国资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出示证据。

对以上原告提供出示的证据,各方被告认为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由法院审查确定其证明效力外,对其他七份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原告提供出示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对以上被告林某某提供出示的证据,原告及其他各方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案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1月22日21时50分,被告林某某驾驶桂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略)市区义洲大道由广场往归义方向慢车道行驶,原告无证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同方向且在被告林某某后面快车道行驶。至上述(略)义洲大道X号门前路段时,被告林某某驾车左转弯掉头,原告驾车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某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勘查取证作出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林某某、曾某甲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的当日,原告即被送到(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13日出院,住院期间共51天,用去医疗费x.17元。原告的诊断为:1、左胫排骨骨折;2、左髋关节脱位;3、下唇贯通伤;4、左1、2齿断裂。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3个月。被告林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支了医疗费x.17元及在原告出院后借支款给原告500元。被告林某某对桂x号小型越野客车维修费用去560元。原告经被告林某某同意由玉林某八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2010年5月26日,玉林某八方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左胫腓骨骨折,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IX级伤残。2010年8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审理中,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经其与原告协商一致,确定由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10月21日,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㈠被鉴定人曾某甲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㈡被鉴定人曾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引起部分丧失功能属于IX(九级)伤残;㈢被鉴定人曾某甲伤后误工损失日为257日,营养时间为60日,护理时间为90日;㈣被鉴定人曾某甲无需要后续治疗。根据上述原告的伤残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0%。另查明:桂x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者是被告(略)人民政府、实际使用者是被告岑溪国资公司;2009年12月14日,被告岑溪国资公司为桂x号小型越野客车向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对该车的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14日24时止,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0年10月28日,原告根据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x.60元、护理费损失3906元、营养费损失2400元,合共x.60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林某某表示对在本案中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原告经济损失由其与原告分担,不需要被告(略)政府和被告国资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出的被告林某某、原告曾某甲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经审查,原告所受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实如下:1、医疗费x.1元(含住院医疗费x.20元、门诊医疗费296.9元);2、护理费6119.4元(住院51天×43.4元/天+出院后90天×43.4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51天×40元/天);4、误工费x.4元(住院51天×按制造业标准65.8元/天+伤后257天×按制造业标准65.8天/元);5、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x元(20年×x元/年×20%);7、交通费500元。以上1至7项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合计为x.9元。根据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对桂x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保险责任,对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x.9元,应先由该被告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全部责任限额共x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对超出保险责任赔偿限额的原告经济损失3596.9元,由原告承担50%即1798.45元及由被告林某某、被告(略)人民政府、被告岑溪国资公司共同承担50%即1798.45元。因被告林某某在本案中表示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原告经济损失由其与原告分担,无需被告(略)人民政府和被告岑溪国资公司负担,对此意见,属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且不违背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照准。在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某已为原告垫支医疗费x.17元及借支原告500元共x.17元,此款应与被告林某某承担的赔偿款1798.45元相互抵减,原告在领取保险赔款后应将抵减后余款x元(小数点后面四舍五入)返还给被告林某某。至于被告林某某要求由原告赔偿桂x号小型越野客车修理费560元的问题,由于在本案中原告驾驶肇事的桂x号两轮摩托投保有交强险,此损失在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赔偿范围,被告林某某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应在被告(略)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投保的桂x号小型越野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x元给原告曾某甲。

二、原告曾某甲在领取上述保险赔款后应返还人民币x元给被告林某某。

三、驳回原告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2431元(原告缓交),鉴定费3200元,合计5631元,由原告负担1131元、被告林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负担3000元。

以上当事人应履行给付之款,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款汇至本院(被告交汇款账户为:(略)人民法院,开户账号: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由本院转交给权利人。

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光华

审判员冼立文

人民陪审员李锟芳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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