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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邢某戊、原审被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

负责人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毋胜利,金某(略)集团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田世让,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富生,河南国昌(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荆富生,河南国昌(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邢某戊、原审被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邢某戊于2009年8月31日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豫x(挂车为豫x)汽车致其父母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1日12时50分,孟庆柱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获嘉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环路X街交叉路口南边时,越过中心双黄某,驶入道路左侧,撞伤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邢某义及电动车上乘车人江作英、路西边摆水果摊的孙学有和宋增民,造成孙学有、宋增民受伤住院和邢某义、江作英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获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庆柱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邢某义和江作英即被送入获嘉县人民医院抢救,当天经抢救无效死亡,共发生医疗费4543.31元。2009年8月31日,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在审理过程某,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代替被告王某某预交到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赔偿款50万元予以冻结。

另查明,邢某义于X年X月X日出生,江作英于1940年出生,二人自2005年以来一直居住在获嘉县X镇X路X路东。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王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就该车与被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合同书,约定将该车登记在被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实际经营车主仍是被告王某某。孟庆柱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是2009年3月24日至2010年3月23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全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全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对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若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是实际车主,其雇佣的司机孟庆柱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该事故给五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被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是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买卖汽车的合同关系,自车辆交付之日起,风险责任就已经转移给买受人王某某,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已由被告王某某实际占有、控制和使用,因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出卖人被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关于该车的所有人是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租人是王某某,要求被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经查,由获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和获嘉县X镇X村居民委员会证明与获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证实邢某义和江作英自2005年以来一直在城镇居住,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43.31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父母的丧葬费x元,计算方法和计算依据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某为x元(x元×12年+x元×11年),原告所要求的其余的死亡赔偿金某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运尸费1200元、水晶棺的租用费28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招待费x.69元、原告邢某民和邢某甲因该事故导致精神受到伤害的误工费x元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邢某的生活费x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邢某是邢某义和江作英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电动车的损失21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运尸费、水晶棺租用费、招待费、误工费、车损、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成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该交通事故造成五原告父母遇害,肇事者至今在逃未受到刑事处罚,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伤害,本院酌定五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某x元,对原告所要求的其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某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所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某能成立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款x.31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543.31元,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邢某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某项损失共计款x.31元。二、被告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邢某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某项损失共计款x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00元,保全费3000元,邮寄费448元,合计x元,由原告负担41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负担467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4500元。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上诉称:一、二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某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共计为x元。(1)一审法院据以认定的获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和获嘉县X镇居民委员会证明与获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者明显矛盾;所以,单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二受害人在城镇居住多年的事实。(2)即使二受害人在城镇居住,年龄都以近七十高龄,在县城并没有工作及收入。只有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X村居民才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所以,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二、本案被上诉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某失不应支持。(1)孟庆柱本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获嘉县公安局网上通缉。本案先由民事审判庭对民事部分进行审理,但本案的案件性质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非单纯独立的民事案件。(2)孟庆柱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有重大过失,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此,孟庆柱应是本案的最终责任承担人。二受害人的死亡也是由于孟庆柱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那么,对于受害人精神损失的请求即不应当受理支持。一审法院以孟庆柱至今在逃,未受到刑事处罚为由而判令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王某某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失费可通过待抓获孟庆柱后,孟庆柱为减轻自己的刑罚给予被上诉人一定补偿的形式来实现,这样更合理更公平。三、本案上诉人只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相关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综上,被上诉人的总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4543.31元,共计x.31元。请求:(1)撤销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某项损失x.31元;(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一审诉讼费4673元。

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邢某戊辩称:1、答辩人父母死亡前一直在获嘉县城建房、居住生活,而且邢某义和江作英在农村没有户口和土地,答辩人父母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2、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当一并审理并判决。另答辩人认为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辩称:答辩人同意上诉人的第一、二项上诉请求和理由。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过于笼统。但答辩人未上诉。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孟庆柱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5月25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2010年8月9日,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作出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对孟庆柱提起公诉。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孟庆柱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邢某义、江作英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孟庆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作为孟庆柱的雇主,王某某应该对事故给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邢某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邢某义和江作英自2005年以来在城镇建房居住、生活,原审法院对五被上诉人主张的邢某义和江作英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主张的邢某义和江作英的死亡赔偿金某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邢某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4543.31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以上合计x.31元。关于原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邢某戊父母死亡,肇事司机孟庆柱已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诉讼,如果孟庆柱因此次交通事故未被追究刑事责任,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邢某戊可另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赔偿五被上诉人x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543.31元,下余x元由王某某赔偿。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邢某戊x.31元;

三、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邢某戊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保全费3000元,合计x元,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邢某戊负担5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负担4000元,王某某负担3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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