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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略)。系原告肖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陈智军,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系被告刘某某之妻。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林,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等)。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0)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确认2007年7月5日与上诉人肖某某所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中包含了后院及杂屋,保证签订本协议后不得再行提出后院及杂屋的权利主张。上诉人肖某某自愿补偿2000元给被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支付。

二、被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应在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上诉人肖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茶房权证A字第01—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茶城国用(89)字第B人—X号)的产权转移过户手续;逾期不予以协助办理,则由上诉人凭本调解书直接办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共计550元,上诉人肖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确认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赵庆华

审判员陈卫中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龙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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