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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起县万达运输服务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吴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起县万达运输服务队。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该服务队经理。

住所地:吴起县(略)金佛坪村。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陕西省吴起县X乡X村人,现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略)。

原告吴起县万达运输服务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起县万达运输服务队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起县万达运输服务队诉称,2008年3月13日23时许,陕x号油罐车驾驶员田杰驾驶该车从(略)金佛坪村向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略)三道川沟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甘肃省华池县X乡X村民康某平驾驶的无牌机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乘坐三轮的刘妮妮及路边行人张步飞身受重伤。后经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田杰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某平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妮妮、张步飞无责任。因肇事的陕x号运输车辆挂靠我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被告依法应予理赔张步飞、刘妮妮人身损害费用及康某平车辆修理费共计x.91元。我公司多次同被告协商理赔事宜,被告以手续不全为由予以推托,无奈,只有诉诸法律以维护权益。

原告吴起县万达运输服务队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陕x号车机动车辆保险单两份(交强险保单号:x,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x);

二、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吴公事【2008】第X号;

三、刘妮妮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

四、刘妮妮住院的医疗费收据、病案、诊断证明;

五、张步飞的赔偿调解书吴起法院(2009)吴民初字第X号;

六、康某平的三轮车修理费单据一张金额4315元,事故施救

费6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张步飞的各项人身损害损失在扣除机动三轮车的交强险应承担部分后,根据与原告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理赔。刘妮妮人身损害及康某平的车损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理赔。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之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保险条款。

经法庭质证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要出示相应的票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赔偿中应扣除非医保不予报销部分,对证据五真实性也无异议,赔偿的医疗费也应扣除非医保报销部分,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数额过高,生活补助应按一人计算,交通费按实际支出为准。对证据六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票据应为正规发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合议庭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应以伤者实际住院支出医疗费票据,结合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证据四、五中,同样应按照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被告提出非医保报销费用扣除意见,因相关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未有规定,合议庭对其反驳意见不予认定,对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六非正规发票意见,此规定系保险理赔过程中索要相关凭证,与本案保险合同赔偿无直接关系,对该证据合议庭予以确认。本合议庭对被告提交平安保险公司条款,对符合保险法原则规定予以确认。

本案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法庭举证、质证、认证后查明:2007年4月23日、4月27日,原告吴起县万达运输服务队将其所有的陕x号油罐车分别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司机座位责任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2008年3月13日23时许,该车实际所有人张某雇佣的司机田杰驾驶该保险车辆在吴起县(略)三道川沟口与甘肃省华池县X乡人康某平驾驶的无牌三轮车相撞,致乘坐三轮车的刘妮妮及路边行人张步飞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田杰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某平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妮妮和张步飞无责任。该车实际所有人张某已就张步飞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达成一致,经我院于2009年4月20日(2009)吴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张某按其肇事车辆的主要责任(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张步飞伤残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x.91元。其中,张某在吴起县交警大队与刘妮妮家属就住院医疗费达成一致,由张某一次性赔偿刘妮妮x元。但实际刘妮妮在吴起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轻型颅脑伤、头皮裂伤、下唇穿通伤”住院13天(2008年3月14日至3月27日),支付住院医疗费5872.9元。本次事故中康某平的三轮车修理费为4315元,该车施救费为600元。另陕x号油罐车未投保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交强险中被告不赔偿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吴起县万达运输服务队将其车辆投保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出具保险单后,视为保险合同已成立。原告被保险机动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起县万达运输服务队保险理赔金x.32元[x+(x.91-x)×(1-15%)+(5872.9+13×37.4x2+13×20)×80%×(1-15%)+4315×80%×(1-15%)+60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5元,原告负担1250元,被告负担1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振杰

审判员袁景峰

代理审判员李研科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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