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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诉吴某乙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学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1986年1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同年2月17日登记结婚,1988年9月生育女儿吴XX,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甚少,婚初双方感情就不是很好。近几年来,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引起争吵,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

被告吴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恋爱,1986年2月17日登记结婚,1988年生育一女名吴XX,现已成年。近年来,因双方缺乏沟通,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失和。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责任在双方。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足以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准许。只要原、被告在日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时,相互多沟通、交流,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顾及女儿的利益,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被告吴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自负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甲要求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学勇

书记员朱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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