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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不服南乐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南乐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该局监察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局执法队队长。

原告魏某某不服被告南乐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乐土监(2010)处罚字第X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某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安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4月9日对原告魏某某作出乐土监(2010)处罚字第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魏某某,未经批准于2010年3月份擅自占用本村基本农田4331.6平方米(合6.49亩)建企业,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限期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处以每平方米21元的罚款,21×4331.6平方米=x.6元。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2、土地执法监察阅读通知书;3、土地执法监察告知通知书;4、立案呈批表;5、送达回证,被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处罚程序合法;6、询问笔录;7、现场勘测笔录;8、地箱鉴定;9、建设项目用地规划审查表;10、行政处罚告知书;11、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处罚事实清楚。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份在张果屯魏某村X村民土地建设,原告不否认用地手续有不完善的地方,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但是被告据以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是错误的。1、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占地面积为4331.6平方米是错误的,原告实际占地面积为1600多平方米,被告认定为4331.6平方米加重了对原告的处罚。2、被告按每方米21元,处罚不当,同样加重了原告的处罚。3、被告对原告做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事实缺乏相关证据支持,而且处罚决定的做出违反了相关程序规定。

原告仅提供了乐土监(2010)处罚字第X号处罚决定书。

被告南乐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答辩人于2010年3月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本村土地建饭店,经认定属于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2010年3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涉案宗地进行了现场勘测,勘测面积4331.6平方米,被答辩人在场,且签字认可。2、按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被答辩人处以每平方米21元罚款是合法的。3、被答辩人提出的“另外”一项被答辩人没有指出具体法律条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仅说明现在部分土地上种有蔬菜。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告魏某某未经批准占用张果屯乡X村基本农田搞建设,被告南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4月9日对原告做了乐土监(2010)处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另经本院现场堪验,原告建设占用为2044平方米,其余均种有各种蔬菜,并且原告与2010年5月10日成了蔬菜合作社,该土地由合作社使用。

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原告魏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擅自占用基本农田,被告南乐县国土资源局有权且有责任某原告的违法行为给予处罚,被告对原告的处以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筑物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但被告对原告处以x.6元的罚款计算有误处罚决定书的第二条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南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4月9日作出的乐土监(2010)处罚字第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一条。

二、撤销被告南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乐土监(2010)处罚字第X号土地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二条,由被告三个月内重新作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国栋

审判员高德润

审判员管永和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向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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