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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被告西安百花门业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宗稳,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百花门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注册号(略)。

法定代表人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该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兴,陕西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与被告西安百花门业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陈宗稳。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陈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联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其使用被告三层B区X号面积为134.1平方米的展位展示、销售“迈尔特”地板及衣柜。期限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被告交纳管理保证费2000元、质量保证金2000元、装修押金2000元,被告收款后交付了展位。2010年11月19日其在合同即将到期时,准备将展示的迈尔特地板105平方米提走,遭到被告阻挡。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百花门业家具城内三层B区X号展示产品“迈尔特地板”105平方米;判令被告返还管理保证金2000元,质量保证金2000元,装修押金2000元,共计6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联营协议》,实为柜台租赁。收取原告管理保证金2000元、质量保证金2000元、装修押金2000元属实。由于其与原告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合同,原告撤场和返还相关费用涉及算账问题,如果原告不欠公司的款项,同意返还。原告所铺设的地板不属于展示样品,私自拆下准备拉走,被保安挡住并无不妥,不同意原告拉走木地板。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罗某与被告西安百花门业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联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将百花门业家具城内X层B区X号,面积为134.1平方米的展位出租给原告展示销售“迈尔特地板及衣柜”;租赁期限为1年,即自2009年1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合同还约定,联营期间,原告需向被告交纳管理保证金2000元、质量保证金2000元。同时,合同第五条第2项(9)约定,原告有下列情形的被告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联营区域并没收保证金和管理保证金:被告举办的各种整体性、专业性促销活动,原告拒绝参加的。第六条第5项约定:本协议无论任何原因解除或终止,原告对经营场内的装修应无偿交给被告,不得破坏(玻璃、隔某、门头、吊顶、电线、灯、电表)。第七条第1项(1)约定:本协议解除或终止后的第十三个月,由原告提出质量保证金退付申请,经被告核实原告所售出的商品确无质量问题,被告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退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管理保证金2000元、质量保证金2000元及装修押金2000元,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展厅。此后,原告对展位进行装修布置。并将所销售的“迈尔特木地板”部分挂在墙上作为展示样品。同时,又在被告已经铺设好的地面瓷砖之上又安装了“迈尔特木地板”作为样板展示。2010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营协议书》即将期满,双方未续签协议。原告欲撤场,遂将铺设在地面上的木地板拆下准备拉走,遭到被告阻拦,形成诉讼。庭审中,被告提出,为宣传公司,曾做广告所花费用原告未支付,应从已交费用中扣减。而原告则认为,广告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促销活动,不应由其支付费用。经本院向被告释明,广告费用可提出反诉,但被告表示不反诉。

上述事实,有《联营协议书》、收款收据、照某、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西安百花门业建材有限公司2009年签订的《联营协议书》,实为租赁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应为有效。现双方协议已经到期,原告将其铺设在瓷砖之上的展示样品“迈尔特木地板”134.1平方米拆下,并未破坏被告地面。原告要求拉走木地板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被告不应进行阻挡。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管理保证金2000元及装修押金2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2000元一节,按照某同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终止后的第十三个月向被告提出申请,并经核实所售商品确无质量问题,被告应予返还。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联营协议于2010年11月25日期满,不符合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将其所做的广告费用由原告分担之请求,因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百花门业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罗某“迈尔特木地板”105平方米。

二、被告西安百花门业建材有限公司于上述时间返还原告罗某管理保证金2000元,装修押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平

二О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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