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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因与冯某、张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某良,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男。

委托代理人鲁德国,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某、张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1)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良、被上诉人冯某委托代理人鲁德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2月17日17时左右,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行至南阳市白河大桥南头冉营某果批发市X路口时,将斑马线上行走的原告冯某撞倒,造成冯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宛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2、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高血压2级。2011年1月5日出院时共计花医疗费6100元。2011年4月29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某右膝关节其伤残程度已达九级;左腕关节其伤残程度已达十级。另查明,被告张某的两轮摩托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1年7月7日,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更名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原审认为:机动车属于高度危险的工具,被告张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民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本院可以支持原告的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6100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其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以及出院后左上肢和右下肢需继续用石膏外固定并需绝对卧床休息,确有护理必要,其请求每天43.65元×135天×1人=5892.01元应予支持;3、营某根据出院医嘱要加强营某,故按每天20元×135天×1人=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共住院19天,为380元;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26元,自定残之日再计算5年。原告两处伤残分别为九级、十级伤残,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残疾赔偿金[x.26元×5年×(20%+1%)]=x.78元;7、精神抚慰金,冯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尤其是年事已高,伤情难以恢复如初,给其身体健康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其请求x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以x元为宜;8、鉴定费84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应予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因原告残疾后属于生活必需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79元,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直接赔付给原告冯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各项费用共计x.79元。二、驳回原告冯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住院19天,原审认定护理费135天没有依据。二、原审对营某和精神抚慰金的计算过高。三、一审判决诉讼费、鉴定费由公司承担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冯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对护理费、营某、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鉴定费的处理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上诉人张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撞伤冯某,造成交通事故,张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的摩托车在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所以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原审判决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被上诉人冯某年事已高,并造成两处伤残,将护理费和营某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并无明显不当,应予支持。但原判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和鉴定费欠妥,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冯某负担392元,张某负担10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李晓梅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高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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