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女,汉族,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
委托代理人唐时平,广西壮族自治区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男,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蒋某承担。
审判员钟林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利敏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