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生于1985年。
委托代理人:白钰镳,重庆光界(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重庆市黔江区双顺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市渝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奉节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重庆市渝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钰镳、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渝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承建了武警重庆总队五支队营房工程,并组建重庆市渝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警重庆总队五支队营房工程项目部负责该工程的具体施工。2008年8月10日,该项目部工作人员高昂与原告签订了《钢模、架料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钢管及附件用于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金计算及交纳办法、维修保养费用、租赁物损失赔偿标准、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租赁物品,被告项目部使用租赁物后,却未按照约定付款。截止2010年4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租金x.29元,应承担违约金x.58元、赔偿损失9394.8元、承担维修费4614.74元以及上下车费用1052.48元,共计x.89元。被告项目部使用租赁物后,拖欠租金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租金x.29元、违约金x.58元、赔偿损失9394.8元,支付维修费4614.74元以及上下车费用1052.48元,共计x.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营业执照复印件;3、《钢模、架料建筑材料租赁合同》;4、租用钢管明细表;5、退还钢管明细表;6、送货单。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系重庆市黔江区双顺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业主。2008年,被告承建武警重庆总队五支队营房工程,并组建重庆市渝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警重庆总队五支队营房工程项目部负责该工程的具体施工。2008年8月10日,重庆市黔江区双顺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甲方)与重庆市渝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警重庆总队五支队营房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钢模、架料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平面钢模、阴角模板、联接角模、模板附件钢管、扣件给乙方使用,钢管的租金为每米每天0.018元,扣件每套每天0.012元,租金从租赁物资出库之日起按日历天数计算,租赁物资的数量、规格以双方签字的材料清单为实际结算标准;维修费及保养费标准为:钢管每米0.20元,扣件每套0.20元,一次性计算;租赁物资赔偿标准为: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套7元,T型螺栓每颗0.80元;物资运输费用由乙方负责,发货时的上车搬运费,还货时货归原位搬运堆码费每吨各8元(钢管260米为一吨,扣件1000套为一吨,钢模25平方为一吨,阳角220米为一吨,V型扣4000颗为一吨,阴角50米为一吨);乙方超过三十天不付租金,甲方有权收回租赁材料,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由乙方负责,租赁合同期满逾期超过半个月不退还租赁物资又不补签合同的,甲方有权限期收回物资;超过甲方期限仍不退还租赁物资的,则按租金总额的200%向甲方付给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从2008年8月10日至2009年6月19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钢管x.6米,扣件8917套;从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11月30日,被告共向原告退还钢管x.1米,扣件8341套,尚欠螺丝共计691套。
另查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租金x元后,未继续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经营的重庆市黔江区双顺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重庆市渝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警重庆总队五支队营房工程项目部所签订的《钢模、架料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在享有合同约定权利的同时,也负有全面、及时履行合同所约定之内容的义务。重庆市渝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警重庆总队五支队营房工程项目部系被告重庆市渝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临时性内设机构,无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对外民事行为的责任应由被告重庆市渝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现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被告重庆市渝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下责任:根据《钢模、架料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第四条及第九条之规定,在2008年8月10日到2010年4月30日期间,原告所提供的x.6米钢管和8917套扣件的租金共计x.2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尚欠x.29元;根据《钢模、架料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第十条之规定,一次性维修费及保养费:x.1米×0.2元/米+8341套×0.2元/套=4614.62元;根据《钢模、架料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尚欠原告钢管数为:x.6米-x.1米=240.5米,欠扣件:8917套-8341套=576套,欠螺丝691套,损失费共为:240.5米×20元/米+576套×7元/套+691套×0.80元/套=9394.80元;根据《钢模、架料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第十二条之规定,上车费为:(x.6米÷260米/吨+8917套÷1000套/吨)×8元/吨=532.032元,下车费为:(x.1米÷260米/吨+8341套÷1000套/吨)×8元/吨=520.024元,上下车费共计:532.032元+520.024元=1052.056元;根据《钢模、架料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按租金总额的200%向原告付给违约金,即:1418.29×2=x.58元。上述费用共计x.345元。原告诉称被告应支付维修费4614.74元、上下车费1052.48元与本院所查明的其维修费为4614.62元、上下车费为1052.056元的事实不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渝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租金x.29元、损失费9394.8元、维修费4614.62元、上下车费1052.056元及违约金x.58元,共计人民币x.35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重庆市渝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冉景文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人民陪审员安邦成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郎卓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