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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江X),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30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因身上无钱,便回到位于眉山市X区金象大道X号合租房内,将室友张某乙的房门撞开,盗走组装电脑一台,并将该电脑以1000元的价格卖掉。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因形迹可疑,经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经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058元。案发后被盗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2)X号价格鉴证结论,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因形迹可疑,经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电脑已追退,对被告人张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某甲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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