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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丰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聂某与彭社教在衡阳市X区华碧星城中华阁905户做木工装修,收工下楼后,彭社教准备骑自己的电动车下班回家,聂某发现彭社教的电动车旁停放着一辆黑色狮龙牌电动车,并且未拔钥匙,便将被害人白某某的狮龙牌电动车(价值17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聂某得知被害人白某某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正在追查被盗电动车时,于某日21时许将该电动车骑回原处,并到公安机关说明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聂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聂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认罪态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聂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管毅

审判员聂某

人民陪审员冯小玲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某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某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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