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侗族,职工,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被告杨某,男,侗族,教师,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本院2011年12月7日受理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原告吴某于2011年12月7日,在应诉手续尚未发出之前以尚需收集关键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
审判员钟林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萍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