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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乙与杨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略)。

委托代理人为夏立东,辽宁东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韩某乙与被上诉人杨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1)绥民沙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韩某乙、杨某系同一楼业主,韩某乙购买一至三层,杨某购买六楼,2010年3月开始,韩某乙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被破坏,造成韩某乙停业,韩某乙找热水器安装方维修时,维修方认定是他人破坏产生故韩某乙报警,但公安机关未有侦查结果,故韩某乙起诉法院,但在审理过程中,杨某否认该事实,虽韩某乙证人一人证明是杨某所为,但没有具体证据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虽韩某乙安装热水器被人为破坏,另有韩某乙证人指证是杨某所为,但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因杨某否认其事实,不能认定是杨某所为。因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韩某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邮寄费80元,由韩某乙承担。

宣判后,韩某乙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因为本案除上诉人一审时陈述曾多次抓获被上诉人侵权的事实外,证人李艳平当庭作证,证实被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全过程,故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证据是充分的。虽被上诉人竭力否认,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据规定一审法院起码要支持上诉人的排除妨碍的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一审时的证人也没有认为是我干的,她只是说她的东西被破坏了。如果有证人证明是我干的,为什么不报案。没有任何证人证明是我破坏的,没有公安机关的介入。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乙的太阳能热水器被人为破坏的事实存在,且损失金额较大。韩某乙在二审时提供了证人李艳萍的书面证词以及证人郭家勇的出庭作证,证明他们曾亲眼看见过杨某对韩某乙的太阳能实施了破坏行为。从两证人所出具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看,李艳萍是该太阳能的代理商,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词的证明力较低,且其在一审庭审中出庭证实热水器被破坏,但未能指出是谁破坏的。故原审对其证言未予采信并无不妥。另外,韩某乙发现太阳能热水器损坏时报过警,也业经公安机关介入侦查过,但并没有侦查结果。二审中郭家勇的当庭证言,杨某不予认可,原审中上诉人亦未提出郭家勇能证明此事,现郭家勇的证实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认定被上诉人杨某实施了破坏行为证据尚不够充分。但对郭家勇的证言,韩某乙可告知公安机关再行侦查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少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韩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明航

代理审判员刘伟

代理审判员唐金荣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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