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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某经营的东莞市茶山天味调味品厂与陈某经营的南宁市小四川调味品经营部于2009年开始有贸易往来,主要经营调味品等货物。2009年11月6日,陈某向苏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陈某欠东莞市茶山天味调味品厂货款10000元,陈某同意于双方终止合作还清以上欠款。苏某经营的东莞市茶山天味调味品厂于2010年4月19日向陈某发货小耗油2775千克、大耗油10920千克、英标2455千克、料酒2482.50千克,共计21540.50元。陈某在收到该货物后尚未向苏某支付货款。此后,苏某不再向陈某发货,双方无贸易来往。2010年11月,苏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陈某支付货款31540.5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苏某、陈某之间因购买调味品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苏某提交的《欠条》、送货单为证,苏某已向陈某交付货物,陈某应按约向苏某支付货款。陈某认为欠条中的10000元系质量保证金,并非所欠的货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该欠条中载明陈某应在双方终止合作时还清欠款,双方对于何时终止合作存有不同意见。苏某陈某自2010年4月19日后双方已无贸易往来,此时起终止合作,陈某则认为待本案纠纷解决时终止合作。双方对于终止合作的约定具有模糊性,对于何时终止合作产生歧义,双方自2010年4月份后无贸易往来,现苏某起诉请求陈某支付货款,可视为终止合作,陈某应向苏某支付所欠货款。陈某提出苏某提交的(略)号送货单中收货单位曾有涂改,但对于两张送货单的货款总额21540.50元予以确认,故对于货款总额21540.50元予以采信。苏某主张由陈某支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故陈某应向苏某支付所欠货款31540.50元。陈某辩称,苏某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当庭提交的2桶耗油,因不能从该证据表面检验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陈某又未能提供具有证明力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陈某向苏某支付货款31540.50元。案件受理费294元,由陈某负担。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是被上诉人严重违约及生产不达标的劣质调味食品,给上诉人在市场操作上及他人身体健康方面带来巨大影响。直接发臭、变水的劣质产品价值达10000元左右。在产品保质期内上诉人经营部工作人员曾多次电告被上诉人要求处理。被上诉人却以各种借口推脱不来。之后,算准其劣质产品在刚到期的时间内向上诉人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双方口头协议,上诉人应在前期货款扣留1万元作为质量、信誉保证金开始合作,而后被上诉人却拿了一张打好内容的欠条让上诉人填写签名、盖章,说欠条和保证金是一样的道理。因上诉人高估了被上诉人的信誉和道德,没有对此事谨慎。之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起诉讼并拿出此欠条作为证据说是货款欠条,而且是在劣质产品保质期后提起诉讼。以此推断被上诉人事先与上诉人合作就带有欺骗行为。因被上诉人出品的产品是存在质量问题,所以1万元的质量信誉保证金上诉人不予退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在原判基础上减少20000元人民币。

被上诉人苏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31540.50元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某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调味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货物,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应按约向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尚欠其货款31540.5元,有其提供的欠条、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欠条中的10000元系质量保证金,并非所欠货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调味品存在质量问题,应从货款中扣除10000元,因产品质量问题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且上诉人就此问题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故对此问题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瑛瑛

审判员刘萌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梁旖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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