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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0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孙远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晚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在新野县景虹广场生活小区大门口,因不满该小区管理员刘×不给赵某某家供电,赵某某将刘×推倒后,将其打伤。经鉴定,刘×左胸部损伤为轻伤,面部损伤为轻微伤。2010年1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家赔偿被害人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胡×、赵××、王××、张×的证言,调解协议及收条,鉴定结论,新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刘×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军

代理审判员何霞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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