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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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喻某某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喻××。

委托代理人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某。

委托代理人侯××。

上诉人喻××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宣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喻××及其委托代理人易××,被上诉人孙×、被上诉人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公某)之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喻××在原审法院诉称:2009年9月25日,孙×以“弘××”为网名,在××公某经营的××A版、B版某C版某了三个内容完全相同的帖子组织自由活动。孙×在帖子中载明,此次活动为非营利自助户外活动,领队组接受大家监督、有责任控制费用和公某账目,活动人数限制为20人,活动费用预算包括包车、吃某、住宿共500元。我出于某××公某的信任,报名参加了该活动。但孙×存在实际上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侵犯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一、孙×同时在三个版某发帖,并接受电话报名,导致实际参加活动人数达51人,超过了原定的规模;二、在队员上车并行至途中时,孙×以黄金周价格上涨为由,让我在进退两难的情况下被迫缴纳了700元费用;三、实际行程与原计划行程缩水三分之二,行程的变更和取消均未经包括我在内的队员同意;四、包括我在内的队员发现孙×存在伙同他人大幅提高价格、欺诈队员及拉客搭车牟利等多种侵犯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回京后,孙×称我所缴700元用于某费后仅剩16元,且除135元门票外,拒绝向我出示合法有效的支出凭证。孙×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发帖骗取我参与其组织的活动,利用各种手段获取不当得利,应向我返还。××公某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公某法人,通过对其商业网站的运营,获取了包括发布商业广告等方式的利润。虽然该公某在此次自助游中并未直接收取我的费用,但××公某通过此次活动,实际上间接取得了收益。××公某对于某队资格、帖子内容等均有相应规定,但该公某对版某严重管理不力,对于某×所发违规活动贴视而不见,导致不知情的我出于某××公某的信任而上当受骗。现诉至法院,要求孙×向我返还不当得利款339.75元,××公某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要求孙×就其侵权行为通过当庭书面方式及在××网站首页以书面声明方式,向我赔礼道歉一周;要求××公某就其未能尽到商业网站管理者职责的行为,通过当庭书面方式及在××网站首页以书面声明方式,向我赔礼道歉一周。

孙×在原审法院辩称:在活动过程中我已经公某了费用清单,我并没有获取非法利益。活动中行程的改变是参与队员举手表决决定的,并非我擅自决定。我已在网上告知,因黄金周期间费用会有涨幅。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某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某未从原告处获得利益,故不应成为被诉主体,亦无须承担任何责任。我公某名下网站的功能为论坛,仅仅为不特定用户组织发起活动提供信息交流平台,用户可自由在论坛发帖或者组织户外活动。我公某仅是网站管理者,不及于某外活动本身,不从活动中收取任何费用,对活动亦无监管义务。我公某仅对用户发帖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无义务对帖子其他内容进行审查。我公某的管理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公某在接到用户投诉后,早已对孙×采取了相应措施。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孙×以“弘××”为用户名在××公某经营的网站“××网”(网址为www.××.info)上“××论坛”下的“A版”、“B版”、“C版”的三个子版某发布题为“10月X号-10月X号去‘××围场’五彩山、盘龙峡谷、公某、看金秋美景!摄影、休闲‘腐败’”的户外活动组织帖,帖子载明:“活动时间为2009年10月4日8时至2009年10月7日,活动地某为××围场,人数限制20人,报名截止时间为2009年10月3日21时。”同时,该帖子还注明行程为:“(第一天)10月4日早上8时在东直门集合上车,中午1时左右抵达××围场县城吃某午饭,餐后继续向××围场出发。15时左右抵达××围场分房入住,后各自拿照相机一起去七星湖拍美景!18时返回宾馆,19时晚餐后自由活动。(第二天)10月X号想拍日出的就要4时30分起床,一起去泰丰湖拍照。不拍照的早7时起床,7时30分早餐后一起过界河,去内蒙乌兰布统的马场。喜欢骑马的就上马,不想去骑马的就开越野车,大家一起去公某。中午在盘龙峡谷野餐,午餐后去五彩山,下午在那里看夕阳。18时左右返回,19时晚餐,餐后组织‘杀人’或看星星自由活动。(第三天)10月X号早上8时起床,8时30分早餐后去御道口牧场那里的大峡谷,和盘龙峡谷相比一定又是一种不一样的感觉。中午在御道口峡谷午餐,餐后去桃山湖拍夕阳。18时左右返回,19时晚餐,餐后自由活动。(第四天)10月X号早上8时起床,8时30分早餐后去月亮湖和赛罕塔看林海,之后直接返京,在回京路某去吃某云水库的大鱼头!晚上17时回到东直门解散。各回各家!”同时,该帖子还写明预算费用为:“项目:包车、吃某、住宿,估价500元。1、包车:28座小龙、费用按实际人数核算;大概每人在200-250元之间;2、住宿:宾馆每天每间150元;3、吃某:费用现场AA,不吃某就不用交了;4、骑马:包天每人160元,按小时30元,马倌费用集体AA。”喻××以“le××”的用户名在“C版”版某报名参加了孙×组织的此次自助游活动,其与其他参与者在行程中应孙×的要求,各向孙×支付了700元。活动结束后,孙×向包括喻××在内的参与者每人退还了经费结余10元及门票优惠6元,并交予喻××金额为135元的景点门票。

本案庭审中,喻××称孙×系××公某认证的D级领队,并就此提交了活动参与者(此次活动中部分参与者与喻××同时对孙×提起了诉讼,另案处理)与孙×的对话录音整理文字稿。孙×、××公某则均称孙×并非经过××公某备案的领队。

喻××另称孙×在其组织的自助游活动中,存在擅自改变活动行程、缩减旅游景点的情形。孙×认可活动中并未完全按照前述帖子所载计划安排行程,但孙×称此系因活动中参与者意见不统一所致。

喻××又称孙×存在通过此次活动获取不当利益,且未公某活动费用账目的情形。孙×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交了费用明细单一份。该明细单记载:“车辆费用(按51人核算),255元/人;住宿费用,标准间200元/间,合每人每晚100元,共3晚,每人300元;门票费用,机械林场门票75元/人,内蒙界河门票60元/人(9折后为54元/人)。合计:上车时每人预收700元,活动结束时每人退还16元,每人消费684元。”孙×另向法院提交了“订房单”(孙×在“订房单”上载明:“我确认于2009年10月4日至7日,预订甲宾馆标准间25间,每间/天价格为200元整,请予以预留。”此单回传的传真件上注明“已确认”,并加盖了“围场某某甲宾馆”字样的发票专用章)、“收款收据”(此件上载明宿费27间,每间200元/天,总额16200元,亦盖有“围场某某甲宾馆”字样的发票专用章)、“说明”(此件系围场某某甲宾馆出具的“乙宾馆与甲宾馆是同一个宾馆的说明”,载明:“乙宾馆与甲宾馆是同一个宾馆。原因是:乙宾馆的所有权是某某机械林场的,林场本身不经营用于某赁,乙宾馆的经营范围是租赁。围场某某有限公某通过与林场协商租赁了乙宾馆。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租宾馆但营业执照不可以租赁,所以我们又另办了营业执照。因为不可以重名,而又在网上已用乙宾馆做了广告,所以在起名时叫××不行,又不愿改别的名字,就多了一个×字。所以甲宾馆和乙宾馆是一个宾馆。乙宾馆经营范围是租赁,甲宾馆经营范围是住宿、餐饮经营。”)、“租车合同”(此件系孙×与××旅行社有限公某营运部所签订,其上载明:“数量‘大龙’1台,时间2009年10月4日至7日,路某为北京-××-北京,价格为13000元。”)、“发票”(此件系××旅行社有限公某开具的车费13000元的发票)、“网页打印件”(孙×称此件系2009年10月11日在网上发布的关于某次活动的费用明细)。喻××不认可孙×提交的上述证据,称“乙宾馆”与“甲宾馆”系各自独立的法人,并提交了活动中拍摄的照片(照片中宾馆门上标有“乙宾馆”字样)及“名索网”的查询信息(信息显示两个企业名称分别为“河北某某森林生态旅游股份有限公某乙宾馆”和“围场某某甲宾馆”);活动中乘坐的“京B××”大客车所有人为××旅行社有限公某,孙×所提交的租车合同及发票与实际乘坐的车辆情况不一致,喻××亦提交了活动中拍摄的照片(照片显示孙×身旁的大客车上标有“银××”字样)。孙×认可活动中参与者入住的系“乙宾馆”,但表示“乙宾馆”与“甲宾馆”系同一单位;其系自“交通××”租赁大客车,至于某何是“银××”的车辆其并不清楚。

喻××另向法院提交了××论坛“C版”版某、“A版”版某、“B版”版某的“版某”,称按照××公某制定的版某,孙×不具备发帖组织活动的资格,但××公某未履行管理义务,放任孙×发帖,导致喻××出于某××公某的信任,报名参加了孙×组织的活动。“C版”的“版某”载有以下主要内容:“(一)同一领队在相同活动时间,只能发布一个活动。(二)某些变相赢利的活动警示。(三)××网活动非××公某组织,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公某不负任何责任;为降低出行风险,建议参加在××公某有A、B、C级备案的领队组织的活动等注意事项。(四)A、B、C级领队可以发布活动的类型;D级领队只能发布实际人数25人以下(除某某)的包车活动……标注AA制活动的回来必须发布财务报告(财务报告跟在自己的活动帖后);未认证领队只能发20人以下活动,且一律禁止发布某某的活动。”“A版”的“版某”载有以下主要内容:“(一)活动发起(召集)人需在××注册,并在××参加5次或组织过3次活动以上,或曾经在××论坛外组织过3次以上的专项骑马活动,对骑马活动有一定的了解和认识。(二)发起者所承担的组织带队工作,完全是自愿和义务的,对活动中发生意外事故不承担比其他参与者更多的责任。风险自担、责任自负,发起者不会对任何个人承担法律责任。(三)每次活动组队人数限制上限为20人(A级领队不在此限制内),中途不得扩编人数。”“B版”的“版某”载有以下主要内容:“(一)××网活动非××公某组织,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公某不负任何责任;为降低出行风险,建议参加在××公某有A、B、C级备案的领队组织的活动。(二)A、B、C级领队可以发布的活动类型;D级领队只能发布实际人数25人以下(除某某)的包车活动;未认证领队只能发20人以下活动,且一律禁止发布某某的活动。(三)处罚条例。”

××公某则称,该公某已在孙×发布的帖子中对孙×领队信用等级进行了标注,并于2009年10月2日对孙×所发此次活动帖进行了锁定,同时进行了风险提示。××公某为此向法院提交了孙×以“弘××”为用户名在××论坛发布的帖子。帖子显示“本主题已经锁定,禁止回复”,在“领队简介”一栏中载有孙×的信用等级为“非认证领队(即没有在××备案的领队,请慎重选择该类型领队的活动)”的标注。对此,喻××称××公某仅于2009年10月2日锁定了孙×在“C版”版某的帖子,且未进行风险提示,其余两个版某的帖子均系××公某在双方纠纷发生后方才进行锁定。××公某另提交了该公某2009年10月15日在××论坛上对孙×的处罚公某,公某载明:“领队弘××,在活动中违规超员招收队员,并在活动进行中擅自更改计划行程,违背了××的版某和诚信原则,由于某××为非××备案认证领队,无法对其进行任何有意义的处理,只能永不允许弘××在××发布户外活动。”喻××对此则认为××公某的处罚行为恰恰表明该公某未及时对孙×采取措施,才导致喻××参与此次活动。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旅行社有限公某车型情况说明、乙宾馆网页及照片、××网领队诚信及评价、孙×发布的活动贴、版某、××网站首页、门票、住宿收据、订房单、租车合同、发票、名索网下载的工商登记信息、工作笔录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户外自助旅游活动是我国近年来兴起的一种运动方式,该活动的特点是活动者自由结合,自愿参加,组织者(或称领队)负责安排活动路某、出发时间和行程等事宜,组织者同时也是活动的参加者,对于某他参加者没有绝对的管理权力,活动费用由参加者平均负担,即所谓的“AA制”,活动不具有盈利的性质。户外自助旅游方式应当遵循公某透明的原则。

本案中,孙×是此次户外活动的发帖人,由其制定出行日期、路某、经费,召集人员汇合并安排车辆,孙×的一系列行为均具有组织行为的特征,应认定其为组织者;孙×向每一位出行队员都收取了700元的活动经费,并在活动结束后向每位队员退还了10元结余款,但喻××对经费的支出情况存有争议,在此情况下,孙×有义务将经费的支出情况予以公某,现双方当事人对门票的支出数额135元无异议,法院对此项支出予以认定;关于某宿费用及交通费用,双方争议较大,法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分别予以确认:

一、关于某宿费用:活动中,孙×安排队员住宿的是乙宾馆,而其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却为甲宾馆的收据,虽然孙×提供了甲宾馆出具的说明,证明乙宾馆与甲宾馆为同一主体,但喻××提供的名索网上查询的工商登记信息却显示上述两家宾馆分别为两个各自独立的法人,故仅根据甲宾馆单方出具的说明,法院不能认定上述两宾馆系同一主体,对孙×针对住宿费用支出情况提供的证据,法院不予认定。

二、关于某通费:活动中,孙×租用的北方客车为银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某所有,但孙×出具的交通费票据及租车合同均为交通国际旅行社,且孙×提供的租车合同上注明的车型与活动中实际使用的车型亦存在不同,故法院对孙×提供的交通费支出的相关证据,均不予认定。

关于某××要求孙×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由于某×提供的住宿费及交通费支出的证据均存在瑕疵,法院难以根据孙×提供的证据认定此次活动中住宿费及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但此次活动确已实际发生相关费用,法院根据此次活动举办时间(“十一”黄金周期间)、地某、涉及宾馆的等级及租赁的车辆情况,参考了活动发生时相关费用的市场价格,综合分析认为孙×在此次活动中确实存在不当收益,由于某×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了不当利益,应当将其不当得利返还喻××,但喻××请求的数额过高,对此,法院酌情予以判决。

关于某××要求××公某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公某作为网站的经营者,并未从此次活动本身获利,亦未参与本次活动的组织、实施,其对该活动中喻××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对喻××要求××公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要求因孙×违反行程计划,浪费其宝贵假期的行为,要求孙×书面向其道歉赔礼并在××网书面道歉的请求,孙×作为此次活动的组织者,虽然在行程安排、组织管理方面出现了一些问题,但自助式户外活动的一些事项毕竟需要参加者共同决定,因而这种管理是松散型的,组织者对于某加者并没有很大的支配权,喻××作为活动的参与者,理应了解该类活动所具有的一些特点,亦应对此次活动组织安排上的欠缺和疏漏有一定的包容,且孙×对其组织安排上的疏漏和欠缺,已在庭审中向喻××表示了歉意,故法院对喻××要求因孙×违反行程计划,浪费其宝贵假期的行为,要求孙×书面向其道歉赔礼并在××网书面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某××要求××公某就对领队和网站活动组织管理不力,给其造成的恶劣影响书面道歉,并在××网首页上公某书面致歉的请求,××公某作为此次活动计划发布网站的经营者,为不特定用户组织发起活动提供信息交流平台,××公某在本次活动中仅仅是网站管理者,不及于某外活动本身,不从活动中收取任何费用,且在孙×发帖的领队简介中有对孙×不具有该公某认定的领队身份及应慎重选择的相关风险提示的内容,应认为××公某已尽到了自己的义务,喻××亦应对于某络上的相关信息具有一定的风险防范意识和甄别能力。喻××虽主张上述风险提示是在本次活动结束后,××公某新增添的内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对喻××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喻××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孙×返还喻××活动经费一百元整。二、驳回喻××其他诉讼请求。

喻××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孙×返还我339.75元,××公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孙×及××公某向我书面道歉并在××网首页公某道歉内容。2、一、二审诉讼费由孙×及××公某承担。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表现为:1、孙×对此次活动的费用支出没有公某明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此次活动的参加人数为53人,而孙×在结算乘车费用时仅以51人进行分摊,原审判决对此事实没有查清。孙×称包车费用为13000元,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关于某宿费用,原审判决对此事实也没有查清且适用法律不当。2、原审判决孙×认定在此次活动中存在不当收益,但对孙×非法盈利的金额却没有查清并没有作出认定。3、原审法院对于××公某是否负有承诺的管理义务,没有查清也没有作出认定。因而对原审判决应予改判。

孙×答辩称:我没有收取不当利益,钱没有经过我的手,由财务官负责,因有些费用打了折扣所以没有发票,我已退还他们每人16元,不同意上诉人喻××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也不同意原审判决,但我没有上诉。

××公某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我公某的网站只是个信息平台,不及于某动本身。我公某没有参加此次活动,也没有得到任何的利益,不同意喻××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喻××为证明孙×存在不当得利之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七份证据:证据1,××县人民政府网页打印件;证据2,北京××客车股份有限公某网页打印件;证据3,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页打印件;证据4,天马旅游车辆租赁中心网页关于某游车辆租赁的价目表;证据5、6,ID为“XXX”的领队在××网的发贴、网友的投诉及××网版某的跟贴;证据7,宣武区人民法院李××法官在中国经济网对“喻××”案件的解读。上述证据中,证据1-4的证明事项为:根据北京至××围场的距离、油某、车辆的油某及旅游公某车辆的租赁价,计算出本次活动车辆的相关费用,进而推算孙×在此次活动中有不当得利。证据5-6的证明事项为:××网对活跃在其网站上的非法经营行为明知且认可。

经质证,孙×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4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可比性。对证据5-6不予评论。证据7只是法官的访谈,喻××提供的只是版某的一部分。××公某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4与其公某无关。对证据5-6不予认可。证据7只是学术言论,不足以证明其公某应承担相关责任。

本院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上述证据1-7及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的事实。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孙×作为此次活动的组织者,在活动中收取每位活动参与者700元,在活动结束后,虽然退还每位参与者16元,但喻××等仍对活动费用的支出存有异议,在此情况下,孙×有义务将活动费用的支出情况予以公某,但孙×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完全证明其辩解,因而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孙×存在不当收益正确。

关于某体数额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此次活动的时间、地某、住宿及车辆的租赁情况,在参考活动的具体天数及当时相关费用的市场价格后,酌情确定孙×返还给喻××活动经费的数额并无不当之处。

因喻××起诉的案由是不当得利纠纷,××公某只是网站的经营者,其网站只是一种信息交流的平台,××公某没有参与此次活动、没有收取喻××及孙×的费用,也没有在此活动中猎取利益,因而喻××要求××公某承担返还不当得利之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喻××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喻××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某络及通过网络而组织的户外活动之特性,原审法院已作出充分的论述,本院不再多作评述。在原审中,孙×已对喻××表示了歉意,因而喻××要求孙×书面道歉并在××网上公某书面致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喻××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孙×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喻××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张甍

代理审判员陈立新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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