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46岁。
被告彭某乙,女,48岁。
被告宋某,男,47岁。
原告李某诉被告彭某乙、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两被告位于娄底市文化局X栋X号的住房,原告并以其所有的湘x号小型轿车以及湘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彭某乙、宋某位于娄底市文化局X栋X号的住房(产权证号为(略));
二、查封原告李某用作担保的湘x号小型轿车以及湘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戴艳红
审判员胡元军
审判员朱晓兰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周小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