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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号中华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河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中华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09年11月4日原告驾驶豫x号出租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车(该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河南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苏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本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94元。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被告中华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医疗费及车辆损失予以赔偿;车辆损失应以评估机构的鉴定数额为赔偿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被告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郑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仙村口时,与原告苏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同向行驶时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苏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苏某某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头外伤;2、颈部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1、建议休息,颈部制动;2、必要时复诊;3.不适随诊,药物治疗。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360元。原告苏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因事故抢险,发生拖车抢险费200元。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豫x号出租车车损价值为23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1元、拆捡费50元。2009年11月7日,原告苏某某从停车场将车开走,花费停车费43元。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94元。

另查明,豫x号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河南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苏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苏某,该车因本次事故所发生的相关损失费用已由原告苏某某垫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苏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处理,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苏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所驾驶豫x号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河南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华财险河南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车损费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按其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共计为360元;误工费,因原告苏某某从事出租车行业,根据原告伤情及出租车从事故停车场开出时间,本院参照出租车行业执行赔偿标准每日224.32元,计算4天,为897.28元;原告主张的拖车抢险费200元、评估费11元、拆捡费50元、停车费4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费,本院认为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法定的车物损失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数额的确定应当依据该机构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为准,原告主张以其实际花费计算损失,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车损费,本院支持为23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1791.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360元、财产损失1431.28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唯

二0一0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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