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绍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石某某离婚;被告石某某亦表示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于1989年5月2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一子,女石某婷,现已成年;子石某,X年X月X日生。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于1995年5月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
二、小孩石某由被告石某某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
三、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胡绍太
二0一0年三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舒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