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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某甲、皮某乙与皮某丙、皮某丁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皮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皮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53岁。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尼凯,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皮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绍辉,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皮某丁,男,46岁。

上诉人皮某甲、皮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皮某丙、原审第三人皮某丁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皮某丙于2009年2月11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皮某甲、皮某乙清除在其通道上放置的障碍物,扒掉门楼,方便其通行,并赔偿其损失3000元。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皮某丙的起诉。皮某丙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发回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653-X号民事判决。皮某甲、皮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皮某甲及其与皮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尼凯,被上诉人皮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郭绍辉,原审第三人皮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皮某丙、皮某甲及皮某丁系亲兄弟关系,皮某丙与皮某甲南北相邻,皮某丙与皮某甲之间有一个小铁门及院墙相隔。2009年2月7日上午,因小铁门窄过不下架子车,皮某丙夫妇准备将小铁门扒掉往院里进料建房,遭皮某乙阻止,双方发生纠纷,后诉至法院。皮某丙在原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皮某甲赔偿其财产损失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皮某丙诉请主张皮某甲在争议通道上设置障碍物,影响其通行。皮某丙提供了1989年10月10日立约人皮某丙、皮某甲双方和其父皮某常、其三弟皮某丁,以及鉴证人刘××、龙××均在其上按有指印的《分家文约》,该分家文约内容为:“经父亲做主,经皮某丙、皮某甲、皮某丁三兄弟协商达成如下分家文约:(一)前院归皮某甲所有。(二)后院归皮某丙所有。(三)以影背墙为前、后院分界线,影背墙以北为前院。(四)前院路为后院皮某丙所有。允许皮某甲走。允许皮某丙放东西。双方不得设置障碍,影响走路……。”皮某甲辩称主张诉争出路归其所有,皮某丙的宅基地出路为向南行走,提供了1986年8月17日其父皮某常、其大伯皮某涛及证明人刘喜顺、刘××均在其上按有指印的《分单》,该分单内容为:“皮某常原有三进院落,一进院落原有草房两间,二进院落原有瓦房两间半,三进院落现有平房两间。一进院落归次子皮某甲所有,所有出路让三子皮某丁所走,出路皮某甲次子所管。二进院落瓦房两间半归三子皮某丁所有,南北院落8米为准。三进院落有平房两间,归长子皮某丙所有,出路正南走。”双方所提供分家协议内容虽相互矛盾,但时间有先有后。庭审中,皮某甲对皮某丙提供的《分家文约》中自己名字上的指印不认可,经释明后,皮某甲要求对《分家文约》上自己名字上的指印进行鉴定,结果在指定的期限内,皮某甲放弃了鉴定,本案继续审理。皮某甲提供的分家分单上没有皮某丙、皮某甲及皮某丁的签名,皮某丙也不认可,分单上签名按指印的人有皮某丙之父、其伯父及两个鉴证人,均已去世,皮某甲又无其他相关联的证据相印证,证明其真实性。再者,皮某丁自己也记不清何时从老宅内搬出。皮某甲承认在皮某丙通行的道路上放有三轮摩托及其它杂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分单、分家文约等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双方应本着方便生产、便利生活的原则,妥善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皮某丙持有的《分家文约》上显示争议道路皮某丙享有通行权。皮某甲对皮某丙的《分家文约》上自己名字上的指印不认可,又放弃鉴定,只能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双方所持有的《分家文约》虽然相互矛盾,但皮某丙持有的文约时间在后,且有皮某丙、皮某甲及鉴证人的签名、指印,即便皮某甲持有的分单是真实的,皮某丙持有的《分家文约》也应视为皮某甲及皮某丁对自己的财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处分。皮某甲在皮某丙享有通行权的道路上设置障碍,妨碍了皮某丙的通行,故皮某丙请求成立。皮某丙在原审时增加的诉讼请求,要求皮某甲赔偿其财产损失3000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作处理,可另案起诉。皮某丙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全部支持。皮某甲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皮某丁辩称证据也不足,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皮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排除皮某丙通行道路上的妨碍。即:将通行道路上的摩托车及其它杂物搬走。二、驳回皮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皮某甲负担。

皮某甲、皮某乙上诉称:皮某甲所提供的1986年8月17日分单是真实有效的,该分单上虽没有皮某丙、皮某甲、皮某丁三兄弟的签名,但分单是其父亲皮某常对自己财产的处置,按照该分单,二进院两间半瓦房的所有权人是皮某丁,争议出路为皮某甲和皮某丁所走,三进院落为皮某丙所有且出路向南。皮某丙所持有的1989年10月10日《分家文约》是虚假的,恶意伪造的,因为该分家文约皮某甲、皮某丁均不知情,且从分家文约内容到签名均为一人笔迹,其上别人代写的皮某恒名字后加盖的印章却是“裴伟恒”。原审以皮某甲所提供分单上的签名人均已去世,对该分单不予认定,却认定皮某丙所持有的《分家文约》合法有效,认定事实明显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均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公正判决,并由皮某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皮某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皮某丁述称:希望大哥皮某丙与二哥皮某甲能够和解,协商解决纠纷,如协商不成,皮某丁要求收回自己的两间半瓦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09年4月17日调查证人龙××笔录中,龙××称,1989年10月10日《分家文约》系其执笔所写,当时皮某丙、皮某甲、皮某丁三兄弟及他们的父亲皮某常均在场,鉴证人刘××也在场,分家文约上落款上述人员的名字是其所写,但分家文约上皮某丙、皮某甲、皮某丁三兄弟及皮某常名字上的指印均是他们本人所按,其和刘××作为鉴证人也在文约上按了指印,至于皮某丁的印章与名字为何不一样,其也不清除怎么回事,分家文约上之所以没有皮某丁的房子和地方,是因为皮某丁在外面已有一处地方,当时皮某丁在外面住着哩。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皮某丙是否有权在争议通道上通行,皮某甲在争议通道上堆放物品是否对皮某丙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皮某甲所提供的1986年8月17日分单上,有其父皮某常、其大伯皮某清及证明人刘喜顺、刘××按的指印,对该分单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皮某丙所提供的1989年10月10日分家文约上,有皮某丙、皮某甲、皮某丁三兄弟和其父皮某常及鉴证人刘××、龙××按的指印,原审中皮某甲对皮某丙所提供分家文约上落款其名字上的指印不予认可,要求进行司法技术鉴定,后又放弃鉴定,故本院对该分家文约的真实性亦依法予以认定。双方所持有的分单及分家文约虽均属实,但内容相互矛盾,故双方分家协议的内容应以形成时间在后的1989年10月10日分家文约为准。按照1989年10月10日的分家文约,前院归皮某甲所有,后院归皮某丙所有,前院路为后院皮某丙所有,允许皮某甲走,双方不得设置障碍,影响走路。故争议通道为皮某丙的出路,皮某丙依法按约享有通行权。皮某丙与皮某甲为兄弟关系,其宅基地南北相邻,双方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本着便利生活的原则,妥善处理相邻关系,方便对方出行,但皮某甲在争议通道上设置障碍,妨碍了皮某丙的通行,原审判决判令皮某甲排除妨碍,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护。综上,皮某甲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皮某甲、皮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明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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