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成年。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3年5月1日,被告以养殖资金困难为由,向其借款x元,并约定一年内付清,逾期按月息2分计息。后经其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2003年5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的利息款x元。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3年5月1日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其现金x元,并约定如一年内未还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还清为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条,载明:“今借到郑某某现金肆万元整,壹年归还否则按月息贰分,款清为止。杨某某,2003、5、X号”。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该款。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利。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x元,并约定如一年内未还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还清为止,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根据双方约定,应当从2004年5月2日开始计算利息,原告要求利息计算到2009年10月1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数额,被告应当在不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情况下,按照双方的约定予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5月2日起按双方约定在不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内支付至2009年10月1日止);
案件受理费2332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592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向东
代理审判员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张红建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卢小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