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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翔),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x号低速货车沿民权县X乡X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李某庄村,与该村村民李某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军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军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甲于2010年1月29日主动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乙、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投案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x号低速货车沿民权县闫集李某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李某庄村,与该村村民李某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军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逃逸。在逃逸过程中又将蔡某华驾驶的昌河面包车撞翻,撞住房屋被告人王某甲弃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军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甲于2010年1月29日主动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其供述2010年1月28日下午,驾驶鲁x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李某庄村时撞住一人,当时脑子一片空白,就开车跑了,跑到郝楼的十字路口又撞一辆面包车上了,将面包车撞翻撞住一间房子。

2、王某乙证言,证明王某甲驾车行驶至李某庄时,因精力不集中撞住一人,其给王某甲说撞住人了,王某甲仍驾车逃跑,后来又撞住一辆面包车。

3、孙某某、李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月28日下午,一辆兰色货车在李某庄公路上将李某军撞死,司机没有停车跑了。

4、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5、法医学鉴定书,李某军因颅脑重度损伤,脑挫裂,颅内出血而死亡。

6、协议书、公证书、收到条,证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万元,被害方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7、蔡某某证言、现场照片,证明王某甲开货车将其的昌河面包车撞坏,其不要求赔偿。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王某甲被行政拘留15日。

9、户籍证明,证明王某甲出生年月及地址。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肇事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双

审判员赵卫民

审判员彭宗国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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