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电铝业集团)。
法定代表人郭海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84年10月4日,汉族,大学文化,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副部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被告重庆建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商丘钢结构分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X路钢结构大市场门面营业楼X-X号。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民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钢结构公司)
住所地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园汽车工业园AX号。
法定代表人苏忆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建工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商电铝业集团诉被告商丘钢结构分公司、重庆钢结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电铝业集团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某,被告商丘钢结构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民,被告重庆钢结构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电铝业集团诉称:2007年10月8日原告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签订纸厂主厂房钢结构设计、制作及安装等工程,合同总金额99万元。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2007年11月15日前;第一被告如推迟工期,每延迟一日扣罚合同总金额的1%;若因服务问题每延误一天,第一被告支付该项目合同总价的1%违约金,且承担由于技术服务错误或违约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第一被告免费修理和更换,并承担由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但事实上,约定的竣工时间届满后,第一被告迟迟不予交工,直至2007年12月16日才提交验收报告,逾期31天;屋顶漏雨问题一直存在,第一被告至今拒绝维修;2009年6月份,屋面彩瓦损坏,第一被告也拒绝维修。综上,第一被告存在种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第一被告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虽经原告多次交涉,但被告拒绝承担责任。要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商丘钢结构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第一被告迟迟不予交工,逾期31天;屋顶漏雨问题、层面彩瓦损坏拒绝维修,缺乏客观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工期延误固然是事实,但延误工期完全是原告的原因引起的,并不能证明答辩人违约。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按照约定及时组织施工技术人员进驻施工场地,安排业务人员采购建筑材料和设备,并委托徐州市春鹏钢结构有限公司加工制作了钢梁。在施工正常进行期间,当建筑工程即将封顶时,原告于2007年10月召集由施工监理单位和答辩人参加的协调会,并在会上要求答辩人暂停施工,理由是:答辩人施工的房屋封顶后,将导致应安装在该房屋的行吊无法吊装。答辩人为配合原告的工作,被迫停工40余天。答辩人停工期间的工期,依法应当顺延,因此,工期延误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原告指责答辩人违约(逾期交工),没有事实依据。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原告应分5次向答辩人支付工程价款。原告除第一笔工程款按期支付外,其它4笔工程款均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其中第4笔工程款逾期140天,第5笔工程款己逾期17个月,至今仍未付清。原告的违约行为不仅体现在逾期付款方面,而且还存在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按照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原告应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但原告己支付的4笔工程款中,有3笔是用提示付款期为6个月的承兑汇票支付的。因原告逾期付款,按照合同第7条甲方责任的第5项\"甲方应按合同规定付款,若付款延期,经双方签字认可后工期顺延\"之规定,施工工期应按逾期付款的时间予以顺延。在诉状中,原告指责答辩人违约,没有事实依据。在保修期内,答辩人全面的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原告所谓的\"屋顶漏雨问题一直存在,被告拒绝维修\"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屋面彩瓦损坏(屋顶被风吹掉)是2009年6月3日的风灾造成的,属意外事件,不属保修范围,且发生风灾时,答辩人承建的建筑工程己过保修期,由此引起的损失应由房屋的所有人(原告)承担。综上所述,答辩人全面的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依法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钢结构公司辩称:1、答辩人系2004年8月申请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属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全资子公司。2、我公司从未在河南省商丘市设立重庆建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及其它任何机构。3、经查我公司也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工程合同。请法庭查明真相,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主厂房钢结构设计、制作安装合同一份,据此证明1、合同价款99万元,且为不变价格;2、被告遇期交工、质量问题、服务不及时的违约责任;3、合同效力条款,所有对原告产生权利义务的承诺等文件必须经原告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方可生效。
2、验收报告,据此证明被告逾期交工31天。
3、技术协议,据此证明屋顶质保五年及被告的维修义务。
4、使用单位关于屋顶漏雨的报告、照片8张。据此证明被告承包的该工程屋顶存在漏雨,天沟面板严重锈蚀等质量问题及屋顶损坏情况。
5、屋顶维修合同、买卖合同,据此证明屋顶损坏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情况。
6、被告投标资质文件,据此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商丘钢结构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逾期交工或存在其他违约的事实。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客观性有异议,反映报告及说明系原告单方出具,且原告未通知被告对屋面漏雨问题进行现场勘查,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屋面漏雨是风灾引起的,损坏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施工质量有问题。对证据5的客观性、关联性有异议,维修合同的当事人均属原告的分支机构,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合同不具有客观性,损失是意外事件造成的,彩瓦损坏不属于保修范围,损坏与被告无关联。该风险应由产权人承担。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重庆钢结构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的关联性有异议,重庆钢结构公司从未在商丘市设立分公司,与重庆钢结构公司无关。对证据6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有异议,重庆钢结构公司从未在商丘市设立分公司;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不是重庆钢结构公司出具。
被告商丘钢结构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合同一份,据此证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分期分批付款及每次付款的时间及数额。合同约定甲方延期付款工期顺延的事实。
2、申请延期的报告,据此证明因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无法正常施工的事实。
3、焊缝探伤报告,据此证明钢梁的加工制作于2007年10月21日完成,并且进行了检验。
4、材料验收表,据此证明2007年11月9日屋面彩瓦已运至施工现场,经原告及监理工程师验收。
5、承兑汇票,据此证明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
6、商丘市气象局服务中心证明一份,据此证明2009年6月商丘出现灾害天气,屋面彩瓦损坏是意外事件(不可抗力)造成的。
7、证人宋某某审证言证明工程进行到上大梁顶板时因为甲方要自行安装行吊,甲方的工程师、监理都说先停止施工,待行吊安装后再施工,大概影响施工一个月。
8、对杨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据此证明申请延期报告是杨某某所签,延误工期的原因是甲方所致,是因安装行吊延误工期达一个月。
原告商电铝业集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客观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延期付款、工期顺延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付款延期应由双方签字认可,但被告无相关证据,且设计图纸未变更,不能证明工期顺延责任在原告。对证据2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证据不合法,原告从未收到。不客观,内容失实,无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责任。对证据3的合法性、客观性提出异议,证据不合法、不客观,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付款不存在延期问题,符合合同约定。对证据4的合法性、客观性提出异议,证据不合法、不客观,不能证明材料内在质量符合工程要求及合同约定。对证据5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客观性提出异议,客观但不完整,同时能够证明原告付款时间符合合同约定,未影响工程进度。对证据6的合法性、客观性有异议,证据不合法,非法定部门出具。不客观,不能证明工程所在地的风力情况及屋顶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经知道原告工程受损的事实。对证据7的合法性、客观性有异议,证人是被告商丘钢结构分公司手下员工,与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应不予采信。行吊仅20-30米长,而本工程长达数米,即便存在安装行吊的情形,也不会影响被告的施工。对证据8的合法性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无资格签申请书,甲方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人签字才生效,杨某某无权签此文件。
被告重庆钢结构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8的关联性提出异议,重庆钢结构公司从未在商丘市设立分公司,上述证据与重庆钢结构公司无关。
被告重庆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商丘钢结构分公司的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据此证明:重庆钢结构公司从未在商丘市设立分公司,商丘分公司设立不是公司所为。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资料中公司用印、法定代表人用印、签名、章程、格式、股东构成与重庆钢结构公司真实客观情况有着巨大差异,一目了然即可判定重庆建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不是重庆钢结构公司设立。
2、商丘钢结构分公司的企业分支机构、其他经营单位年检报告书,据此证明重庆钢结构公司从未在商丘市设立分公司,年检不是重庆钢结构公司的行为。
原告商电铝业集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被告重庆钢结构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能够证明商丘钢结构分公司是重庆钢结构公司设立的。
被告商丘钢结构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合法性、客观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被告重庆钢结构公司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商丘钢结构分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档案中的分公司登记申请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关于对张某某同志的任职决定、重庆建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重庆建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企业章程以及重庆建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企业档案。
原告商电铝业集团,被告商丘钢结构分公司、重庆钢结构公司对本院调取的上述材料均无异议。
经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两被告均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对证据4、5由于没有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不能证明损坏事实的原因及损失大小,故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6因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及相关材料是重庆钢结构公司出具,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商丘钢结构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原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证据2、8由于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本院无法确认真伪,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6由于没有鉴定机构结论,故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7,对证人证明工期延误此节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延误工期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且皆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证言的其它部分的证明力不作评判。
对被告重庆钢结构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证据1、2与本院调取的商丘钢结构分公司企业注册登记材料相同,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商电铝业集团(甲方)与被告商丘钢结构分公司(乙方)经协商,于2007年10月8日签订《主厂房钢结构设计、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编号为x一06),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以总价格x元整承包甲方纸厂主厂房钢结构设计、制作、安装等工程;付款方式为甲方应在合同签订生效,乙方将施工图纸和设计计算书交付甲方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人民币x元整;甲方应在钢结构材料到甲方院内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人民币x元整;乙方彩瓦进场并安装完成2/3时,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人民币x元整;总工程安装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5%,即人民币x元整;余款合同总额的5%,即人民币x元,自安装验收完毕后六个月后支付;在合同签订后,由于甲方原因造成的设计方案变更,乙方可将竣工时间顺延,由此引起的直接费用由甲方负担;竣工时间为2007年11月15日前;乙方保证按合同工期内将该项目竣工,若推迟工期,乙方每迟延一日扣罚合同总金额的1%;乙方保证按合同和技术协议的要求搞好服务,如因乙方服务问题每迟延1天,乙方向甲方支付该项目合同总价的1%违约金,且承担由于乙方技术错误或违约给甲方造成一切经济损失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商丘钢结构分公司即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交工后,被告商丘钢结构分公司因原告商电铝业集团拖延偿付剩余工程款,向本院起诉原告商电铝业集团要求其支付剩余工程款(该案已另案审理)。原告商电铝业集团于2009年8月27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并赔偿原告损失。
另查明:因被告重庆钢结构公司否认被告商丘钢结构分公司是其设立的分公司。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商丘钢结构分公司登记注册时使用的“重庆建工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印鉴及被告重庆钢结构公司在重庆市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印鉴,经比对两者的印鉴明显不一致。在诉讼中被告商丘钢结构分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商丘钢结构分公司是被告重庆钢结构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商丘钢结构分公司具有钢结构设计、安装的资质以及被告重庆钢结构公司授权被告商丘钢结构分公司使用其资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只有在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原告将工程承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商丘钢结构分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商丘钢结构分公司无相应资质而承包原告的钢构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禁止性规定,由于双方的行为均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所签订的《主厂房钢结构设计、制作、安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无效合同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其法律后果是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故原告商电铝业集团要求被告商丘钢结构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x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商电铝业集团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请,在诉讼中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属举证不能,本院也不予支持。因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商丘钢结构分公司是被告重庆钢结构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庆钢结构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于2007年10月8日签订的《主厂房钢结构设计、制作、安装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60元,由原告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民
审判员付磊
审判员张谟伟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万雪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