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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旷某甲犯贪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旷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任茶陵县(略)组长。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家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茶陵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旷某甲犯贪污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旷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上半年,衡炎高速公路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因路基滑坡,需在(略)征地修护坡。衡炎高速公路项目部工作人员和被告人旷某甲对现场进行实地勘察,需在旷某组征地14.35亩。2008年9月16日由被告人旷某甲代表组里与茶陵县国土局(受衡炎高速公路项目部委托)分别签订了两份征地协议书,其中一份是4.43亩,一份是9.92亩。事后,被告人旷某甲将其中面积为9.92亩的征地对该组其他人员谎称征地面积为6.92亩,隐瞒了3亩的征地面积。被告人旷某甲领取征地补偿款后,将其中3亩征地补偿款x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旷某甲已退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旷某甲的供述;证人旷某乙、旷某丙、付某某、崔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衡炎高速公路用地补偿协议书;收款收据、信用社存折、领条;衡炎高速公路第9合同段加征地报告;户籍证明及任职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旷某甲利用担任茶陵县(略)组长的职务之便,采取隐瞒征地面积的手段,将该组征地补偿款x元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旷某甲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旷某甲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旷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旷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旷某甲退缴的x元赃款,由暂扣单位返还给茶陵县(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艳

人民陪审员谭振清

人民陪审员陈晚娇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尹路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

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从事欠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们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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