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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48岁。2011年9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9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魏某酒后驾驶牌照为川×××××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搭乘钟某某行驶至重庆市X区X路财达宾馆支路口时发生侧翻,先后与停在路边的渝×××××大众郎逸轿车、鄂×××××奇瑞轿车发生擦挂。经鉴定,造成上述车辆损失分别为1200元、1850元。交巡警接报后赶至现场处置,发现被告人魏某系醉酒驾驶。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魏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4mg/x。

审理中,被告人魏某赔偿渝×××××大众郎逸轿车、鄂×××××奇瑞轿车损失费用共计3027.6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某、彭某、李某某的证词、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指认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乙醇检验报告、维修费发票、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4mg/x,且搭载一人、造成两辆车受损,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赔偿被损车辆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国富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谭中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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