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被执行人)衡阳市长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钟,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衡阳市蒸湘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衡阳市蒸湘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蒸湘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衡阳市长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风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1)衡中法执字第33-X号执行裁定:1、查封被执行人蒸湘建筑公司拥有的位于珠晖区X村的长风大厦在建工程及所属土地(在建工程主体第二层已完工;土地面积为9.53亩,国土证未办理)。2、被执行人长风房产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3、查封期限为2011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
被执行人长风房产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异议称:1、该裁定所查封的财产价值远远大于所应执行的财产;2、所查封土地的国土证尚未办理,其土地权属尚不属于异议人。请求本院撤销该裁定。
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同年7月12日组织了听证会,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2011年1月12日,本院就原告衡阳市长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市蒸湘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0)衡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在2011年3月底前共返还被告信誉金400万元(按月息一分计息);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第十条的违约责任作出变更;三、如原告不依约定支付被告应得工程款,原告应每月提取销售款的70%优先支付给被告。四、其他内容按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执行;五、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六、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向被告返还了信誉金140万元。2011年5月3日,被告蒸湘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1、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应付工程款135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1日自工程款执行到位时止按月息二分计算);2、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应返还信誉金26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20日至信誉金执行到位时止按月息一分计算);3、本案执行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受理后,于同月17日作出(2011)衡中法执字第33-X号执行裁定,并向衡阳市国土局发出了(2011)衡中法执字第33-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长风房产公司所有的长风大厦在建工程进行了查封。该工程已完工三层(地上两层、地下一层),占地面积9.53亩,建筑面积共计约x平方米,其建设资金全部由申请执行人蒸湘建筑公司垫资。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申请立案执行时提出的申请强制执行1350万元工程款,其具体数额在本案的执行依据(2010)衡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并没有明确确定,且在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蒸湘建筑公司表示已就该部分工程款向本院起诉被执行人长风房产公司。因此,该部分工程款可不作为执行标的,本案的执行标的可认定为被执行人长风房产公司应返还给申请执行人蒸湘建筑公司的信誉金260万元及其利息。本院查封的在建工程包括地下室共有三层,每一层的建筑面积达5000余平方米,共计x余平方米;查封的土地9亩多。申请执行人蒸湘建筑公司表示,该在建工程的价值约为4000万元。根据申请执行人要求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及其实际投入,综合工程实际造价和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次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明显超过执行标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1)衡中法执字第33-X号执行裁定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本院(2011)衡中法执字第33-X号执行裁定第一项为查封被执行人蒸湘建筑公司拥有的位于珠晖区X村的长风大厦在建工程第一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周小良
审判员贺丽莎
代理审判员郭小军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邓婕晖
校对责任人:郭小军打印责任人:邓婕晖